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賽馬』
6台、『戰國風雲』2台」之記載,更正為「『賽馬雙人座』3台、『戰國風雲雙人座』1台」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 蘇恒儀 (業經緩起訴處分)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乙○○僅係單純賭客;被告甲○○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便違法擺設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玩,並僱用蘇恒儀擔任店員,負責洗分及兌換金錢,助長社會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較重;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渠等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小瑪莉 │4台│含IC板4塊│├──┼─────────┼─────────┼────────┤│2│賽馬(雙人座)│3台│含IC板6塊│├──┼─────────┼─────────┼────────┤│3│麻將│1台│含IC板1塊│├──┼─────────┼─────────┼────────┤│4│戰國風雲(雙人座)│1台│含IC板2塊│├──┼─────────┼─────────┼────────┤│5│金蘋果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6│代幣│228枚││├──┼─────────┼─────────┼────────┤│7│賭資│新臺幣2,400元││├──┼─────────┼─────────┼────────┤│8│交接帳冊│7張│被告 溫俊棠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9│補分帳冊明細表│4張│同上│├──┼─────────┼─────────┼────────┤│10│開檯紀錄│1本│同上│├──┼─────────┼─────────┼────────┤│11│補分紀錄│1本│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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