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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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之行動電話一支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三店渠停放之機車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乙○○係將其先前申請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插入該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應予補充,另「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據應補載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侵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8之1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9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於96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路上拾獲甲○○所遺失之索尼愛立信牌S500I型白色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另報告意旨認前揭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竊取,然查,依前揭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係於97年1月10才開始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距告訴人所指失竊日期之96年9月25日已3月餘,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竊取而來,應不成立竊盜罪責,惟此與侵占遺失物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羅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豔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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