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紙、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僱於 黃錦發 (另由檢察官偵查而經通緝中),從事貸放款、收款、接聽電話等工作, 詎渠 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乘甲○○(原名 吳育德 )之經濟狀況急迫,亟需用錢之際,由乙○○出面,在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以四萬元貸予甲○○,言明以十日為一期,收取每期利息二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並由甲○○簽立面額四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予乙○○,以為擔保。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市○○○路○段○號南門市場前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本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一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八至一○頁),並有扣案之甲○○簽立之本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各一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黃錦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害人甲○○借貸金額為二萬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借貸金額為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獲取重利,利息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個人生計,均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甲○○簽立之本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各一紙,乃被告及共犯黃錦發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被告犯重利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被告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且無該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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