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戊○○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債權人即相對人戊○○等4人之父 黃火塗陳清枋陳來發 等21人所共有,然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將自己列為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其執行結果將損害到其他共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清枋之應有部分1/120,早已於民國77年2月11日辦竣繼承登記,惟其繼承人 唐石頭唐振興唐賜福 所有持分皆已於77年3月1日出售予 黃秀芬 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繼承人周 陳芳玲陳添陳張來好 、吳 李阿珠 所有持分,亦於77年3月1日售予黃秀芬,並於同年4月1日辦竣移轉登記。唐石頭、唐振興、唐賜福、 周陳芳玲 、陳添、陳張來好、吳李阿珠等人既已喪失共有人身分,則相對人請求命返還土地予唐石頭等人,顯然失所依附。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命返還之其他共有人陳清枋、陳來發、 陳天送 均係訴訟繫屬前十餘年即已死亡陳來發、陳清枋故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相繼辦竣繼承登記,然陳天送部分則迄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執行亦有疑問。況且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而相對人均為黃火塗之繼承人,黃火塗將系爭房地輾轉出售,雖後來未及辦理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然後來繼受之人仍屬有權占有,相對人應繼受其先人之義務,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97年度訴字第5959號受理中,為免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1號卷以及97年度訴字第59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為允當,而系爭土地9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823元,其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40,685.4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單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49,911元(10240,685.4=4,149,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須5年,而此期間即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受損害期間。據此,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74,956元(4,149,91110%5=2,074,956)。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