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樓之2乙○○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聲請人依法繼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提存事件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2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3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文書付與受僱人,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須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為適法,經查,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相對人丁○○設籍於「臺北市○○區○○路1段49巷13號7樓」、相對人乙○○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此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時,僅向該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送達,依聲請人所提掛號回執所示,僅有第三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處之收發章,並無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亦未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已合法送達,又聲請人向相對人乙○○催告行使權利時,所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非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送達,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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