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96年度偵字第21022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向丙○○借住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第四0一號套房,套房內並配有冷氣機、電冰箱、電視各一台及水壺等物品,該棟公寓嗣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因計畫拆除改建而斷水斷電。詎乙○○在該棟公寓斷水斷電後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搬離上址時,未通知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委託代管上開房屋之甲○○前來點收屋內電器及用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屬於丙○○所有之冷氣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甲○○接獲丙○○父親電話告知,接獲里長通知上址公寓窗戶遭拆卸、大門開啟後,隨即前往察看清點物品,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將上址第四0一號套房借予被告居住時,即連同套房內所配備之冷氣機、電冰箱、電視各一台及水壺等物品,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並未授權被告或第四0三號房房客得任意處分套房內所配置之電器、物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房屋是丙○○的,後來他進去關,他交代我代為看管這些房子‧‧‧」、「(妳從何時開始代丙○○管理這間房子?)九十六年六月份。」、「四0二號沒人住是放東西的倉庫,四0三號九十六年七月份我們去斷水斷電時房客「 阿娟 」已經搬走了,四樓只有被告乙○○住。」、「九月二十三日早上里長打電話給丙○○的爸爸說房子還沒有拆,怎麼窗子都被人家拆走,他爸爸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看,就看到門都被打開,東西都被搬光,我就到警局備案。」、「‧‧‧所以我可以確定的就是四樓遭竊的物品是四0一、四0三號房內的冷氣、冰箱、電視各一台。」等語綦詳。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對於自己所持有之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將之據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被告係因向證人丙○○借用上址第四0一號套房,而持有該間套房內所配置之冷氣機一台,其在事實上仍持有該間套房內冷氣機之狀態下,擅自處分該台冷氣機,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是雖公訴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本院所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與公訴人所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之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二罪復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及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併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予以辯論,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起訴法條並應予以變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向證人丙○○無償借住上開套房而持有套房內之冷氣機一台,在搬離上址時,未通知證人甲○○前來點收,竟反貪圖小利,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四百元現金花用殆盡、所生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隨意編指不知套房內之冷氣係屬證人 蘇俊生 所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蘇俊生、甲○○到庭訊問後,始坦認上開侵占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