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7號8(現於台灣台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強盜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
0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
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減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加計編號3所減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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