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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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勤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勤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李勤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且犯後迄今仍未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慮及被告之職業(工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