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璽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11號、101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璽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佯裝賣家『chen』」更正為「佯裝賣家『chening』」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王雅萍蔡旻心 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迄至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請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以與被害人當庭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因被害人不願意到庭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自被告上開作為,已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711號、101年度偵字第8620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以出售不實商品│100年7月27日│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雅萍│三星牌手機i900│下午8時19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0型號手機之方│││分行帳號00000000││││式,依指示轉帳│││3093號帳戶││││至該帳戶。│││││││││││├──┼───┼───────┼───────┼─────────┤││2││以出售不實商品│100年7月28日│8,120元││││蔡旻心│PS3遊戲機之方│中午12時30分││││││式,依指示轉帳│││││││至該帳戶。││││││││││││││││││├──┼───┼───────┼───────┼─────────┤││合計││││1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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