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玉龍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毒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且相關贓證物業遭扣案,共犯 章育維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況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中母親年事已高且患有氣喘疾病,又有女兒 曾思菁 尚在就學中,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斷無逃亡之可能,前遭司法機關通緝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絕非蓄意規避司法審判程序,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案雖未經確定(刻由本院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惟堪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尚畏懼親自出面領取毒品包裹而委由共犯章育維為之,在見及共犯章育維遭警逮捕之際,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其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再審酌被告自付涉犯重罪,且有面臨重典極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自有高度逃亡可能,併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8日親自前往柬埔寨接洽運輸毒品事宜,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可證,則其在國外應有接應之對象,較之一般人而言,被告應能輕易謀得潛逃出境之法,被告有逃亡之虞至為明灼。準此,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命脈、是否肩負養育照護父母子女之責,尚非考量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審酌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