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雨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告 林榮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號、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雨於民國99年7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國路(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其所騎上述機車前車頭部位與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行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林榮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楊沛雨人車倒地後昏迷,受有右臉擦傷、雙手及雙足擦傷、腦震盪;被告林榮治亦因此碰撞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榮治、楊沛雨分別告訴被告楊沛雨、林榮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治、楊沛雨於100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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