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丞淼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丞淼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丞淼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於101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
4鄰社子23號之住處附近,見鄰居 鄧巧玲 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從圍網縫隙中鑽出,進入到其養鵝之池塘區域,竟基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遂持長柄鐮刀(未扣案)砍殺上開犬隻,致使該犬隻當場死亡。嗣因鄧巧玲發覺上開犬隻未返回,乃在附近尋找,而在池塘圍網處發覺上開犬隻屍體,經向周丞淼詢問後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鐮刀砍傷證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之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發現有一群狗跑進伊圍籬內養鵝池塘要咬鵝,所以伊才拿長柄鐮刀要趕走那些狗,追逐中黑色犬隻被伊砍傷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伊看到鄧巧玲所養的狗跑出來,狗會跑進伊養鵝的池塘,當時有6隻狗,狗要攻擊伊,情急之下才拿鐮刀砍傷犬隻云云。經查:
(一)證人鄧巧玲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遭被告砍傷致死,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鄧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照片2張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觀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稱:犬隻欲咬被告所飼養之鵝云云,或稱:
犬隻欲攻擊被告云云,被告就其緊急危難之存在狀況,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逕採,況且防止犬隻攻擊方式甚多,基於相對最少損害之要求,在所有相等有效之措施中,當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依被告所辯內容,當時犬隻既尚未咬傷被告或被告所飼養之鵝,則縱有犬隻進入圍籬內,被告驅離犬隻即可,即無持可能傷及性命之鐮刀揮砍犬隻之必要。故本件自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丞淼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以殘忍之手段砍殺犬隻致死,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長柄鐮刀,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