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翁鈺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騙取他人之銀行提款卡與密碼後,再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上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27,086元,所受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威寶電信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