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 湯文章 法官審理聲請人與鮑佩晴89年花勞小字第6號給付薪資案件,共犯 王森 無證據口供,法官即違法判決,聲請人反訴鮑佩晴侵權行為,法官沒有駁回也沒有裁定,涉嫌吃案。
(二)楊碧惠、 李世華 法官審理聲請人鮑佩晴給付薪資案件,適民國91年法律修改雇用外國人之雇主由行政裁罰認定,非普通法院之權責,楊碧惠、李世華法官越俎代庖,判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湯文章、楊碧惠、 沈士亮 法官審理聲請人與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侵權行為之上訴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00年聲字第30號)一案裁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繳清費用後又裁定二審不能抗告,涉嫌詐欺訴訟費用。
(四)沈士亮法官審理100年度花小字第127號案時,聲請人反訴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法院明知聲請人住於凌雲四村國宅,卻故意寄補正函於新城加灣,致聲請人未收受繳費補正通知函,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該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五)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欲諮詢繼承問題,湯文章等法官作賊心虛自動迴避證人蔡雲欽律師,維護警察包庇非法外勞,多年來駁回受害人多件訴訟,故應自動迴避。
(六)綜上,湯文章、楊碧惠、李世華、沈士亮法官因有上開故意違背法令裁判之情形,就聲請人之案件審理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無事件繫屬或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查,聲請人目前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計有100年訴字第68號、100年花簡字第31
4號事件,其所指李世華、沈士亮法官並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無應執行之職務,故聲請人主張李世華、沈士亮法官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雖稱湯文章、楊碧惠法官於89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案、100年度聲字30號案與100年度花小字第127號案中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應對聲請人之案件迴避,惟其所舉之原因本應於各案件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且前開事由並非該等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出於主觀臆測,認湯文章、楊碧惠法官對法令誤解及訴訟指揮不當,均不能認屬前開法規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對湯文章、楊碧惠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應予迴避之事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人聲請湯文章、楊碧惠法官迴避,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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