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萬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雨傘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未攜帶雨具又適逢下雨,竟貪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否認犯行,且本案雨傘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萬金店消費後,見該店未成年店員蘇○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門口傘架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翰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去上址超商買東西出來時,因為雨下很大,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怕被雨淋濕,而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看到旁邊傘架裡有很多支雨傘,就隨手拿1支走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本來有帶1支雨傘,我以為本案雨傘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之事實。㈡告訴人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蘇○翰為上址超商店員,其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傘架,後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該雨傘遭竊之事實。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之本案雨傘之事實。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上址店門前傘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尚可正常結帳,甚至向店員申報會員電話,後被告走出店門,先觀望數秒,自傘架上挑選本案雨傘旁之深棕色雨傘,發現該把雨傘傘骨似有損壞無法正常合攏,遂將該把雨傘放回傘架,復再拿取本案雨傘後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挑選可用之雨傘之舉,益徵其並無誤認本案雨傘係自己的雨傘之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本案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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