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韋毅
謝明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韋毅、謝明倫均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二人因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扣押,只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而聲請人謝明倫母親罹患尿毒,每週必需洗腎,聲請人李韋毅尚有4歲、7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生活壓力極重,經濟拮据困頓,均依聲請人2人之經濟支撐。是在經濟及生活上,亟需聲請人2人從事原載物工作,增加收入,始能維繫家庭經濟,照顧父母及家庭子女。
㈡聲請人2人已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聲請人2人遭扣押之曳
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價格非低,聲請人李韋毅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新車,值近千萬元,每月仍應繳納貸款10多萬元,聲請人謝明倫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雖為中古車,仍有數百萬元價值,均為聲請人2人不可或缺之謀生工具。車輛遭扣押後,已無法駕駛載物賺取運費營生,僅能打工,每月所得入不敷出,嚴重影響聲請人家庭經濟生活。上開車輛既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為此,請求先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號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2人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謝明倫所有之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聲請人李韋毅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於本案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㈡上開扣押車輛雖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但聲請人2人本案涉嫌駕
駛扣案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聲請人李韋毅合計45趟次,聲請人謝明倫合計20趟,犯罪情節非輕;而上開扣押車輛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扣押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可為證據或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再者,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有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雖扣押之車輛可能對
聲請人2人之營運或家庭生計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然刑法沒收制度本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且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該等車輛所有權既具有易異動或變更、隱藏之特性,已如上述,故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聲請人謝明倫爭執載運廢棄物之車次)或判決確定之前,倘逕行將該等扣押物發還,恐有礙於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虞,且檢察官亦認不宜發還扣押之車輛,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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