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4號原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 盧登財
曾 練桂鳳
池夷芳
陳美足 賴素如 呂永光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2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1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之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約為3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9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92萬7,000元【計算式:3萬0,900元×30平方公尺=92萬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92萬7,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煜庭
附表:
編號被告應拆除之部分1盧登財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2 曾練桂鳳 起訴狀之附圖B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3池夷芳起訴狀之附圖C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4陳美足起訴狀之附圖D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5賴素如起訴狀之附圖E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6呂永光起訴狀之附圖F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7林志賢起訴狀之附圖G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