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異議人誤載為107年度執字第2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助第26號、108年執聲他字第264號、第325號(執聲他部分,異議人誤載為第272號),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聲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等案件執行。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否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函覆否准,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顯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且執行檢察官也不應否准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案案件歷程如下,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判決、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整理之時間序簡表,見本院卷三第3頁):
㈠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此案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下稱乙案)。
㈡(臺南地檢署107年執字第6554號卷宗部分)上開乙案經移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554號案件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月26日認為異議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准易科罰金」(第109頁)、「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10頁)。
㈢(臺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卷宗部分)被告上開甲、
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仍諭知得易科罰金),臺南地檢署乃以107年度執更字2629號執行,異議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第36頁),檢察官於107年12月、108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臺南、台中、高雄處所,通知異議人先於108年1月15日到場(第40頁以下)。異議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執行,臺南地檢署就異議人上開聲請簽請覆核後,仍認為異議人有上開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第47頁)。
㈣臺南地檢署嗣連同上開內部審核意見,發函委請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受託後,分別以108年執助字第103號(拘役部分)、108年執更助字第26號(徒刑部分)代為執行,通知異議人應於108年2月2日到案。
㈤異議人於108年1月6日再透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為
民服務首長信箱,函轉向臺南地檢署聲請:要求協助合併異議人與其配偶執行減刑後,由臺中地檢署再執行易科罰金等語(南檢108執聲他52卷第1至3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乃於108年1月17日函覆異議人稱:「台端就本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107年執字第6554號案聲請易科罰金並延緩執行一事,經本署審核後認台端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不准易科罰金...又本案已囑託台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第45頁)。
㈥異議人另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刑處分的過程:
⒈(臺中地檢署108執聲他272號)異議人於108年1月19日具狀
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25日函請異議人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108年2月2日)親自報到聲請。
⒉(臺中地檢署108執聲他299號)異議人於108年1月23日(地
檢署收狀日期)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28日函請異議人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108年2月2日)親自報到聲請。
⒊(臺中地檢署108年執聲他264號)異議人於108年1月25日(
地檢署收文日期)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30日函請異議人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即108年2月2日)親自報到聲請(本案異議範圍)。
⒋(臺中地檢108執聲他325)異議人於108年1月25日具狀敘明
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30日函請異議人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108年2月2日)親自報到聲請。
⒌(臺中地檢108執聲他488)異議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敘明
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於108年2月22日函請異議人應儘速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
㈦異議人未遵期到場,經拘提未著,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18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異議人經傳喚、拘提未到,無法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發現異議人於108年2月4日已經出境,乃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
㈧異議人因人在國外,委請母姐於111年12月13日遞狀向臺南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執聲他字第272號分案,並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件前已多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法院駁回受刑人異議在案,現臺端未附任何理由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等理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三、本案異議範圍:㈠異議人於本次聲明異議狀中,就不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部
分,多次明白敘明是針對上開㈧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之指揮處分不服,並檢附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39頁、第259頁、第283頁、第417頁、第445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79頁、第217頁、第251頁),此部分異議範圍乃屬明確。
㈡異議人於本次聲明異議狀中,就不服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雖記載「0000000台中地檢108執聲他272/108執更26」(本院卷一第3頁),然經比對卷內關於上開案件過程的資料,異議人應是針對其於108年1月25日曾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自認經臺中地檢署否准的處分(異議狀所載的108執聲他272案號,經查是聲請易科罰金,並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此部分案號記載有誤)。
㈢異議人多次書狀就不服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雖另記載上開㈧111年12月23日臺南地檢署107執字第2629號,並檢附該檢察官否准聲請的函文(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53頁、第161頁、第307頁),然異議人委請母姐聲請的是「請求准許易科罰金」,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函文也是對此否准異議人的聲請,有上開㈧之公文在卷可參(附於南檢112執聲他272卷),異議人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應予釐清。
四、異議人主張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於108年1月25日(地檢署收文日期)或於同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均是函請異議人於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日期(即108年2月2日)親自報到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即上開本案歷程第㈥點之3、4),臺中地檢署函文的意思是請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後,再為後續考量,並沒有為任何准許、駁回的處分,因此,異議人主張臺中地檢署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所為的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並不可採。異議人就此部分的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2月23日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部分: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檢察執行實務中,執行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雖會初核受刑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然此僅於內部初核階段而已,受刑人於接獲執行傳票時,仍得於應到案日之前以書面,或於當天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再由執行書記官上簽給執行檢察官、檢察長進行覆核,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也常有擇期執行的情形,受刑人倘於到案日前已經以書狀表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難認無陳述意見。
㈡本案臺南地檢署於111年12月23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
前,雖先曾107年7月26日初評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然此僅依照法務部頒布的標準進行內部初評而已,按照檢察官執行實務做法,一般受刑人倘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通知到案執行日期表示意見,執行科還會上簽給檢察官、檢察長進行覆核,再決定是否仍然否准受刑人的聲請,並擇期到案執行。本案異議人即曾於107年12月3日以其犯後已經懊悔,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乃通知異議人先於108年1月15日到場,異議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執行,臺南地檢署才就異議人上開聲請,簽請檢察官、檢察長覆核,仍認為異議人有上開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即上開本案歷程第㈢點),因此臺南地檢署於107年7月26日最後覆核決定之前,顯已採書面審核的方式聽取異議人表達的意見。
異議人於108年1月8日也曾向臺南地檢署表達請臺中地檢署執行易科罰金等意見(南檢108執聲他52卷第3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仍於108年1月17日函覆否准異議人的聲請(第45頁,上開本案歷程第㈤點),也是再次聽取過異議人的意見後進行函覆。
又異議人於108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5日先後向臺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中地檢署先後於108年1月25日、1月28日、1月30日函請異議人先於傳票命令所載日期親自報到聲請,異議人也是多次以書狀表達自己的意見,臺中地檢署也是想請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後再為考量。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云云,並不可採。
㈢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㈣觀諸異議人上開乙案的判決書(本院卷三第5頁以下),可知
異議人是自101年間、102年3月到102年11月,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逐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觸犯20餘罪,異議人每月申報詐領的病患人次眾多,犯罪期間非短,異議人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並於犯後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如果讓異議人易科罰金,並不足使其自我警惕,要不能僅以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邀獲易刑處分,從而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考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乃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另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沒有權力變更易科罰金決定云云,然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裁定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受理後,已為上開衡酌,因此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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