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原告 鄭閔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彥德 、 邱彥翔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被告邱彥翔人別之具體方式,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倘原告未補繳前揭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倘未補正被告邱彥翔之人別,即駁回原告對邱彥翔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宋彥德、邱彥翔為被告,主張其等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後,應為10萬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原告迄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0元未據繳納。且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被告邱彥翔之正確年籍、住居所,亦未指明本院應如何識別被告邱彥翔之人別。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0元,並陳報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原告係請求本院查調被告邱彥翔之銀行帳戶資料,以確認其人別身分,亦應具狀向本院聲請,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相關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繳)。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即視原告未補正事項,以裁定駁回其全部之訴或對被告邱彥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