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武士刀貳把、爆裂物貳拾肆枚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署八十九年度執甲字第一四九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三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三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卷第十二頁)未單獨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附於貴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九十一頁),與本案無涉,未諭知沒收;又扣得之武士刀二把、爆裂物二十四枚(爆裂物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爆炸物鑑驗通知書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卷第七、二十九頁),因查無證據證明為甲○○無故持有而經貴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貴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以上物品因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