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玻璃球拾捌顆(其中貳顆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誤繕為毛重)零點參柒公克、玻璃球十八顆(其中二顆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二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等語。經查安非他命及二顆玻璃球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有台北縣汐止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玻璃球十八顆及吸食器二組,已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警局供稱皆為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自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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