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一枚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