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童建榮 原名童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財產北基二字第○九一○○○四四四四號、台財產北基二字第○九一○○○七一四○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以相對人童建榮(原名童萬金)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四○之四地號國有土地,因未經許可整建,該建物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基隆市政府執行拆除。聲請人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並請相對人清除地上廢棄物,然多次通知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