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251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立勝機車行」前,見其數日前試乘(為該車行負責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於店門口無人看管,又經其查看該機車前方置物箱,發現放有機車鑰匙1把,認為有機可趁,遂持上開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逞後,即將機車騎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藏匿,嗣於同日20時許,甲○○發覺上開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並表示懷疑係該車之試乘者丙○○行竊,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前往丙○○之上址住處調查,當場人贓俱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機車行時,剛好機車行無營業且無人在家,我就留下一張紙條在大門旁,內容為:「老闆,我今天來好幾趙你們均不在家,我家人要幫我付錢買該部機車,抱歉我先將機車騎回家去給家人看,你回來時再跟我聯絡0000000000」,當時我發現(車牌號碼)VRD-238號輕型機車鑰匙置放於龍頭小籃子下,於是我將鑰匙插入發動機車騎回家了云云。經查,證人甲○○結證稱,我沒有看到紙條等語明確,是被告有否放置紙條告知機車去處一情,實屬有疑。又事先未徵得原車主同意,自不得以試車或供家人觀看為由,擅自將機車取走,否則,即屬竊盜行為,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理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持前詞置辯,衡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