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14號、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造成之危險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14號98年度偵字第2161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凌晨12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新仙州釣蝦場」飲酒,明知其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98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轉彎半徑過大為警欄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其另於98年7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釣蝦場與友人飲酒,明知其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吃魯肉飯,再接續自高雄市○○路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嗣於98年7月17日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路口因逆向左轉三多路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毫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伊騎車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經查,被告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0.96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2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0.96毫克,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