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其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嗣因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止,連續在其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柳營五一二之三九號居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甲○○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復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因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後又再度施用,足見其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尚無戒毒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