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洪希怡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朱文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希怡以被告朱文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0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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