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宙○○
申○○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6、35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宙○○、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 張茂源 (通緝中)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分別於:
(一)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中旬某日止,宙○○在雲林縣○○鄉○○村○○路5之6號住處,以每輛輕型機車新台幣(下同)6,000元、重型機車7,000元之價格,向張茂源購得25輛贓車後,將機車解體,而以每件機車零件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機車行。經警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宙○○住處,扣得戌○○所遺失之BV8-499號車牌、丑○○所遺失之SV7-401車牌、玄○○所遺失之XS3-158號車牌、地○○所遺失之CE8-769號車牌、寅○○所遺失之BW3-078號車牌、壬○○所遺失之XP5-396號車牌、丙○○所遺失之G7X-971號車牌及SA25GD-130455號機車引擎、甲○○所遺失之CF9-015號車牌及5NW-312981號機車引擎、天○○所遺失之SA25GC-103742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己○○所遺失之G9D-672號重型機車、未○○所所遺失之TK5-750號車牌及5GY-203537號機車引擎、巳○○所遺失之RU6-569號車牌及ER220808號機車引擎、卯○○○所遺失之4EH-438656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庚○○所遺失之5FP-0000000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亥○○所遺失之5FH-728183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癸○○所遺失之BV3-860號車牌及SA25GD-122515號機車引擎、戊○○所遺失之SY3-785號車牌及ER237800號機車引擎、辰○○所遺失之LPQ-946重型機車(以上物品已發還)、宇○○所遺失之SA25GC-107127號機車引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酉○○所遺失之CE6-552號車
牌、午○○所遺失之CF3-438號車牌、辛○○○所遺失之CE7-957號車牌、子○○所遺失之BV6-625號車牌、丁○○所遺失之G7V-139號車牌、黃○○所遺失之TK5-956號車牌、乙○○所遺失之SV9-436號車牌,
(二)94年1月間某日及2月間某日,申○○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4鄰港尾寮149之1號合金機車行內,以每輛機車7,000元之代價,先後向張茂源購得3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贓車,隨即將之解體後,把機車零件換裝在其向 林友慈 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XJ-757號重型機車上,並以2萬2,000元之價格,將LXJ-757號機車賣給 陳俊源 。
經警於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合金機車行內扣得上開MHW-730號、LXJ-757號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戌○○、丑○○、玄○○、地○○、寅○○、壬○○、丙○○、甲○○、天○○、己○○、未○○、巳○○、卯○○○、庚○○、亥○○及戊○○訴由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宙○○及申○○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友慈、陳俊源之證述;告訴人戌○○、丑○○、玄○○、地○○、寅○○、壬○○、丙○○、甲○○、天○○、己○○、未○○、巳○○、卯○○○、庚○○、亥○○、戊○○等16人之指訴;被害人癸○○、辰○○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照片25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5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及物認領保管單18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車牌及機車引擎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2人所為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