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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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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