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並具狀陳明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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