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7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民國(下同)86年底,甲○○職司移動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適 中國 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八一四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完工後,國軍岡山醫院於86年
7月14日向南檢所申請竣工檢查核發檢查合格證書時由甲○○承辦,甲○○認未檢具構造詳圖、材質證明書、准設立函影本等文件,遂於同年7月17日發函國軍岡山醫院應補送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及上開構造詳圖後始能受理檢查事宜,國軍岡山醫院遂於86年10月27日再檢送「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准設立函影本」、「構造詳圖及材質證明書」函請辦理檢查,甲○○收文後復於86年11月14日函覆國軍岡醫分院尚需補正「總圖、升降路、機械室、機坑含詳細尺寸之三面圖」、「鋼軌、型鋼」,如有疑問之處,請指派專人至本所洽詢云云,國軍岡山醫院復於86年12月22日補正「構造詳圖、材質證明書」等文件,甲○○即於87年1月
6日發函國軍岡山分院先行繳納規費,國軍岡山醫院於同年
1月20日繳交規費2,000元後,甲○○即於同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於87年2月17日派員前往檢驗,於檢驗後旋即於同年2月26日發函給國軍岡山醫院謂檢查結果有如下缺失:㈠機械室內未設照明設備;㈡機械室支持之支撐強度應重新計算及確認;㈢機房之維修檢查空間狹小,有安全顧慮;㈣所設機坑爬梯人員無法安全上下;㈤升降機出入口未有積載荷重標示;㈥圖面尺寸與實測不符;㈦雇主竣工檢查前之自動檢查紀錄與實測結果各項數據相差懸殊,應請重新確實量測及紀錄。前述應行辦理改善事項應請儘速辦理,並於改善完妥即向本所申請複檢云云。國軍岡山醫院旋即於87年5月
5日函稱已經改善完竣,並請派員複檢,甲○○亦於87年6月11日發函將於同年6月16日前往檢查,屆期甲○○認製造商未到場,且無專門人員會同,遂於同年6月29日函覆擇期再複驗。國軍岡山醫院復於同7月14日致函勞檢所請求排定日程複驗,甲○○收文後函覆定於同年8月1日前往檢查,同年8月1日檢查後,甲○○復於同年8月6日致函國軍岡山醫院謂:㈠貴單位醫療機構名稱已變更,請再附變更後之開業執照乙份;㈡升降機門開關故障,應請改善;㈢實測額定荷重百分之百電流時,仍與自動檢查紀錄不一致,請再查明;㈣電線外框應加圈以防踐踏云云。國軍岡山醫院遂於同年8月13日覆稱已通知廠商改善完畢,並檢送開業執照影本,請排定日程複檢,甲○○收到上開函文後,於同年9月3日函覆定於87年9月22日前往檢查,甲○○於上述日期前往檢查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國軍岡山醫院謂:升降機馬達之額定電壓為170伏特,而電源壓為380伏特,請再檢送該馬達之型錄及規格資料,並請指派人員至本所解說,以憑辦理云云。中國菱電公司承辦人員認為甲○○係藉故刁難,且為求能儘快取得檢查合格證書以履行對國登公司之契約義務,收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乃透過高雄市工業會總幹事 李威穎 之介紹而認識與甲○○熟識之電梯代檢業者耀一有限公司(下稱耀一公司)負責人 黃耀宗 ,並委由黃耀宗與甲○○接觸以協助該公司取得合格證書,經黃耀宗允諾協助後,即到南檢所找甲○○洽商,甲○○遂向黃耀宗表示需2萬元活動費始能取得合格證,黃耀宗將上情轉知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 王勝益 及總務 蔡曜松 ,經中國菱電公司人員同意後,黃耀宗即邀約甲○○及王勝益、蔡曜松等人於88年8月10日中午前往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甲○○亦應邀前往,王勝益駕車載同蔡曜松及菱電公司組長 梁俊雄 先行抵達南檢所後巷子內,與黃耀宗先行會合後,由蔡曜松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2萬元及5,000元現款之信封袋各一只交予黃耀宗,向黃耀宗表示該2萬元係甲○○要求之活動費,另5,000元則係酬謝黃耀宗之費用,黃耀宗收下該二只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內,由黃耀宗與甲○○、 吳祥輝 (甲○○不知情之同事)、李威穎、王勝益、蔡曜松、梁俊雄等
7人共用午餐。俟用餐完畢自寒軒餐廳二樓步行下樓離開之際,黃耀宗即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甲○○,甲○○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中國菱電公司即通知國軍岡山醫院行文南檢所申請複驗,國軍岡山醫院隨即於88年8月11日發函勞檢所並檢送升降機竣工檢查補充資料,甲○○隨即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定於同年8月21日前往檢查,於檢查後旋即同年月25日函覆國軍岡山醫院核准通過檢驗,國軍岡山醫院因而順利取得檢查合格證書。嗣因民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提出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負責審查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合格與否之審查工作及先後多次發函要求國軍岡山醫院補正,嗣於88年8月10日,與黃耀宗、王勝益、蔡曜松、吳祥輝、李威穎、梁俊雄等人,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用餐後,國軍岡山醫院於88年8月11日發函補正資料,隨即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定於同年8月21日前往檢查,並於同年月25日函覆通過檢驗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㈠伊係依法審核並發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且國軍岡山醫院函請派員前往檢查時,確實未檢送合於法令規定之文件,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檢查升降機時,亦確實有若干瑕疵及數據不合之情形,伊並無藉故刁難情事;㈡黃耀宗於南機組所述交付2萬元之供詞先後不一,且如中國菱電公司確有交付該2萬元,亦有可能遭黃耀宗私自侵吞;何況黃耀宗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交付2萬元之地點、方式,及該2萬元究竟是裝在信封或紅包袋內所證亦有歧異,是其所證不能無疑。黃耀宗、吳祥輝、王勝益等就當日餐會原因均不同,且就當日用餐完畢後,伊是否有與黃耀宗走在一起迥異,足徵黃耀宗所證:其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2萬元交予被告等語即非實在。㈢伊在南檢所辦公室內,並未告知黃耀宗要2萬元之活動費,且當時同事都在上班,伊不可能比手勢示意需要2萬元。㈣黃耀宗曾更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伊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6萬元,所證係屬挾怨報復。㈤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並無任何交付 蔡耀松 或黃耀宗2萬元之交際費記錄,且證人王勝益於本院證稱:2萬元伊未經手,事後有聽蔡曜松提過他有拿2萬元給證人黃耀宗等語,亦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因此,證人蔡耀松、黃耀宗等所證顯然不實;王勝益所證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6年底迄於88年8月底止,係在南檢所擔任檢查員,
負責移動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岡山醫院建造電梯工程完後,向南檢所申請查驗時,亦係由被告負責檢查、核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㈠卷第32頁),並有由被告擬稿要求國軍岡山醫院補正相關文件、繳納規費等公文原稿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50頁以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國軍岡山醫院於86年7月14日向南檢所申請竣工檢查核發檢
查合格證書後,被告曾先後以未檢具構造詳圖、材質證明書等,於同年7月17日發函國軍岡山醫院應補送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及上開構造詳圖;國軍岡山醫院於86年10月27日檢送「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要求再派員檢查後,被告復於86年11月14日函覆要求補正「總圖、升降路、機械室、機坑含詳細尺寸之三面圖」等文件,並謂如有疑問之處,請指派專人至本所洽詢,國軍岡山醫院於86年12月
22日補正「構造詳圖、材質證明書」等文件,被告於87年
1月6日發函國軍岡山醫院先行繳納規費,國軍岡山醫院於同年1月20日繳交規費後,被告於同年2月11日發函通知於
87年2月17日前往檢驗,被告於檢驗後旋即於同年2月26日發函給國軍岡山醫院謂檢查結果有:機械室內未設照明設備、機械室支持之支撐強度應重新計算及確認、廠房之維修檢查空間狹小,有安全顧慮缺失,請儘速辦理,並於改善完妥申請複檢。國軍岡山醫院旋即於87年5月5日函稱已經改善完竣,並請派員復檢,被告即於87年6月11日發函將於同年6月16日前往檢查,屆期被告認製造商未到場,且無專門人員會同,遂於同年6月29日函覆擇期再複驗。國軍岡山醫院復於同年7月14日致函勞檢所請求排定日程複驗,被告收文後函覆定於同年8月1日前往檢查,同年8月1日檢查後,被告復於同年8月6日致函國軍岡山醫院謂:貴單位醫療機構名稱已變更,請再附變更後之開業執照乙份、升降機門開關故障,應請改善、實測額定荷重百分之百電流時,仍與自動檢查紀錄不一致,請再查明等語。國軍岡山醫院遂於同年8月13日覆稱已通知廠商改善完畢,並檢送開業執照影本,請排定日程複檢,被告收到上開函文後,於同年9月3日函覆定於87年9月22日前檢查,被告於上述日期前往檢查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國軍岡山醫院謂:升降機馬達之額定電壓為170伏特,而電源壓為380伏特,請再檢送該馬達之型錄及規格資料,並請指派人員至本所解說,以憑辦理;嗣88年8月10日中午在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後,國軍岡山醫院隨即於88年8月11日發函勞檢所並檢送升降機竣工檢查補充資料,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18日發函定於同年8月21日前往檢查,於檢查後旋即同年月25日函覆國軍岡山醫院核准通過檢驗之事實,亦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往來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49頁至76頁)。足見國軍岡山醫院自86年7月14日向南檢所申請竣工檢查,迄於88年8月25日取得合格證書止,共花了2年多的時間,且期間經被告多次函請補正無訛。
㈢證人王勝益(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0年10月16日在南機組之訊問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其於南機組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於86年底曾受國登營造公司委託承造國軍814醫院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工程,我當時是在台南分公司擔任管理課專員;其中一部噸位較大的電梯依規定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檢所檢查、核發執照,但該電梯一直受南所檢查員甲○○一再刁難,無法完成安檢通過,我在87年調升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長後,因為該電梯無法檢查通過,使本公司與國登公司發生糾紛,本公司無法收到尾款36萬元,到88年時我們管理課無法收到這筆尾款,我感到不能再讓這件事拖下去,我便去找高雄市工業公會李威穎幫忙,透過他介紹認識黃耀宗協助代辦此事,之後我跟蔡曜松去找黃耀宗,黃耀宗跟我們表示他要去找甲○○協商需要送多少紅包才能驗收通過,後來黃耀宗跟我們表示他已跟甲○○談妥這部電梯的安全檢查必須要送2萬元的紅包才能檢查通過,88年8月10日黃耀宗即約甲○○及另外一位同事還有我本人、蔡耀松及李威穎與本公司工程課組長梁俊雄到高雄市○○○路的寒軒餐廳吃飯;我印象當天由梁俊雄先向公司支領2萬元後,由他及蔡曜松將2萬元紅包交給黃耀宗,再轉交給甲○○,很快的到88年8月21日南檢所即通知電梯複檢;檢查完畢不久南檢所就通知電梯安全檢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53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們申請電梯安檢,一再遭甲○○刁難,前後拖了3年多,最後透過黃耀宗代辦,並送2萬元紅包,結果不久復檢就通過了,是否實在?)是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證人蔡耀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你在調查站承認梁俊雄將要給被告要求之活動費2萬元,給黃耀宗之5,000元裝在紅包袋內交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信封裡面數目只是大概的印象2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蔡耀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紅包2萬元是否你交給黃耀宗?)不是紅包袋,是二個信封,我將信封袋交給黃耀宗」、「(問:二個信封是否梁俊雄交給你?)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㈡卷第75頁)。證人黃耀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認識蔡曜松?)經高雄市工業會之秘書長 黃仁義 引薦主動來找我而認識蔡曜松,88年7月的事,李威穎希望我能出面找甲○○幫忙解決昇降機竣工檢查之事,所以我就答應幫忙找甲○○了解,才認識蔡曜松」、「(問:你和李威穎、蔡耀松見面後有無到甲○○辦公室找他?)我有去他辦公室問他中國菱電公司之昇降機工程為何無法竣工,甲○○表示願意幫忙,他手比二個手指,我馬上就打電話給蔡曜松,所以馬上到蔡曜松一樓會客室見面,並將甲○○手比2萬元之訊息告知,蔡耀松表示同意,並叫我按排一起吃飯」、「(問:88年8月10日幾人到寒軒用餐?)我、李威穎、甲○○、蔡曜松、王勝益與中國菱電公司,是在寒軒飯店二樓用午餐,我與蔡曜松、梁俊雄先到二樓,其他隨後就抵達」、「(問:用餐後在下樓時,你有將信封交給甲○○?)有的,用完餐在下樓時,我交給甲○○,甲○○有收下」、「(問:你交予甲○○之信封是何物?)12點左右,我在勞檢所與蔡耀松見面時,蔡曜松、梁俊雄與我同行,蔡曜松在步行中,有交二包信封給我,(說)一包給你,一包給甲○○」、「(問:甲○○有無請中國菱電公司申請複檢?)於吃飯時,我有向甲○○說叫他快檢查,甲○○也向中國菱電公司人員表示快申請覆檢」等語(見8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南機組坦承被告告訴你要2萬元,且你有將情形告訴蔡曜松,是否屬實?)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互核證人王勝益、蔡耀松、黃耀宗上開所證亦大抵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黃耀宗有到被告辦公室邀約至和平路之寒軒餐廳用餐,被告亦有前往用餐」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㈠卷第32頁),復有寒軒餐廳88年8月10日開立之餐費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9年度查字第62號卷第28頁),佐以如前所述,國軍岡山醫院自申請竣工檢查迄於取得合格證書止,共花了2年多的時間,其間確經被告多次函請補正等情觀之,中國菱電公司確係因所承攬之國軍岡山醫院電梯裝設工程遲遲不能通過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又無法收取工程尾款,始由王勝益透過李威穎幫忙而認識黃耀宗,再由黃耀宗與被告取得聯繫邀約用餐後,在用餐完畢後,由黃耀宗將蔡耀松所交付(中國菱電公司所有)之2萬元交給被告無訛。被告否認收受黃耀宗所交付之2萬元,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王勝益於南機組所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告以要旨後,亦證稱在南機組所證均實在,則其於南機組所證,已成為在法院內向法官所為陳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接獲王勝益與代號「A」之
檢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後,函請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組偵辦,經發交南機組調查並向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旋於90年11月6日至證人黃耀宗所開設之「耀一公司」實施搜索並約談黃耀宗,黃耀宗於當日(即受搜索之90年11月
6日)在南機組調查時固曾供稱:「我介紹甲○○在寒軒餐廳吃飯與他們熟識後,他們即與甲○○接觸談論支付活動費的事,在複檢結束當日於一心羊肉店與甲○○吃午餐時,他們有向我表示前述昇降機檢查,他們已送2萬元給甲○○,我得知該訊息後即請甲○○迅速核發合格證給中國菱電公司」等語(見90年度聲搜字第57號偵查卷內第46頁),而其於
90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發交南機組訊問時則證稱:「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蔡曜松要我交給甲○○的2萬元賄款交給甲○○本人」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62號偵查卷內第75頁),黃耀宗上開供述固先後有異。惟其於90年12月28日在南機組調查時供稱:「(問:
你於91年11月6日在本組所做詢問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大部分實在,但有關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送2萬元賄款給南檢所檢查員甲○○部分所做供述內容,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礎才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蔡曜松要我交給甲○○的2萬元賄款交給甲○○本人」等語,參以證人黃耀宗於90年12月28日係因突遭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並約談,距轉送賄款之88年8月10日已有2年4月餘,衡以一般之人突遭搜索、約談,心情不免緊張與恐懼,亦難期其能將2年4月多前情況為完整陳述。因此,證人黃耀宗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致所證與事實稍有出入,與常情並無不符,且如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將2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證人蔡耀松亦證稱有將2個信封交給黃耀宗,自難以些微瑕疵而認黃耀宗所證全部不足採信。被告所辯黃耀宗所證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㈤證人黃耀宗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趁著走在被告旁邊時,
我就將信封塞到被告褲子口袋裡面」、「(問:是在餐廳何地將裝有2萬元信封塞入被告口袋?)應該是在餐廳吃完飯(二樓),從包廂出來的外面,在下二樓樓梯之前」、「(問:是誰將2萬元交給你轉交給被告,是用信封或紅包袋裝?)是證人蔡曜松交給我的,應該是用白色普通寄信用的信封,我是因為另外一包隔天捐到元亨寺,通常我都把(幫)別人辦喪事得到的白包(酬勞),就捐到元亨寺,所以我推算應該是用白色信封袋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第99頁)。證人黃耀宗上開證述,核與其於90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用餐後,在下樓時,你有將信封交給甲○○?)有的,用完餐在下樓時,我交給甲○○,甲○○有收下」等語(見89年度聲搜字第62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其敘述所用之語言固有不同,惟此僅係證人黃耀宗有無將其證述作更明確表達之不同用詞而已,自難指為瑕疵,而執為證人黃耀宗未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有利證明;證人黃耀宗先後於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該2萬元賄款係以信封袋裝,雖與證人蔡曜松於南機組調查供稱以紅包袋裝著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62號偵查卷內第62頁)稍有不同。惟蔡曜松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稱:(問:2萬元究竟以何種信封裝入?)是白色信封,我的印象中是白色信封袋,至於是公司所用或平常用信封,我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信封袋(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㈡卷第75頁),核與黃耀宗所證相符,蔡耀松就2萬元究係以信封袋或紅包袋裝著,所證雖然不一,惟其就確有將裝有2萬元之袋子交給黃耀宗之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且所謂紅包袋係指裝紅包用之意,而非意在裝該2萬元之現金係紅色紙袋,因此,亦難認證人蔡耀松所證不實。
㈥證人吳祥輝於原審固結證稱:「(問:當天吃完飯後,離開
2樓包廂時,有無與被告走在一起?)被告走在我前面;並沒有與被告走在一起」、「(問:有無在辦公室看到被告向 黃曜宗 比二之手勢,或在辦公室及餐敘中有無聽到任何人要向被告行賄2萬元之事)沒有,吃飯的時候也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只是閒聊而已」、「被告的位置和我是併排的隔壁,但是中間隔著走道」、「被告位置後面即是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惟證人黃耀宗前往南檢所找被告洽談有關複檢中國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事宜時,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其他同事有注意或於用餐時與被告大聲商談賄款事宜,被告亦不可能在辦公室同事均在辦公之情形下,公然示意比出二之手勢,或於用餐時大聲嚷嚷,惟被告在辦公室內非不得以相對隱密之方式示意,且被告既已在辦公室內向黃耀宗行求,於用餐之際亦無須再談及收賄之事,證人吳祥輝自無從得知內情,且證人 吳祥耀 亦證稱用餐後並未與被告併肩而走,是證人黃耀宗仍有機會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被告,因此證人吳祥輝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王勝益、蔡曜松固曾為中國菱電公司之職員,然王勝益
、蔡曜松係遲至90年2月28日始因中國菱電公司組織收編而離職,並在離職日前1個月始接獲公司通知,且獲公司給予優厚退休金,此據證人王勝益、蔡曜松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33頁)。而本案於89年9月間即經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接獲檢舉而著手調查,因此,與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離職挾怨報復無關。又證人黃耀宗縱有如被告所稱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6萬元,惟本案主要係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他人檢舉而著手調查,而中國菱電公司亦確有贈送賄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中國菱電公職員王勝益、蔡曜松證述明確在卷,因此與證人黃耀宗有無挾怨報復亦無直接無關聯。是被告所辯王勝益、蔡曜松遭菱電公司資遣;證人黃耀宗因代檢遭罰,始挾怨報復云云,均非可取。
㈧依證人 尤雯惠 (中國菱電公司會計)於本院所提出及檢察官
所查扣該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外放證物)雖無梁俊雄或蔡耀松向該公司支領交際費2萬元或2萬5,000元的帳目。而證人王勝益於原審法院證稱:「(問:在調查站中,你供述該筆2萬元賄款,是以交際費名義報銷,是否屬實?)我當時是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管理課包括人事、會計、總務,一般支出都必須各別單位核准後,才由管理課核銷,公司以前沒有報銷過這種款項,依我的想法大概是依請客交際的方式報銷,因為我們公司一般各課支出,都是各課課長負責,再呈報高雄分公司經理,並沒有經過管理課,該2萬元應該是由工程課自己報銷,至於工程課如何報銷我不知道,因為以前公司沒有這種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證人王勝益不知系爭賄款係以何種方式報銷,自難以帳冊內無梁俊雄或蔡耀松報支交際費之記錄,而認梁俊雄或蔡耀松未支領2萬5,000元。再者,證人尤雯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88年8月間,中國菱電公司之梁俊雄、蔡曜松並無因岡山醫院升降電梯審查合格證的問題向我支領2萬元或2萬5,000元交際費等語;證人 王崑義 (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處長)亦證稱:中國菱電公司並無為了取得國軍岡山醫院電梯合格證交付費用予被告;沒有聽到公司承辦人員向我報告南檢所人員刁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6頁以下)。
按不違背職務行賄雖不成立犯罪,惟仍為一般道德情感所不容,亦悖於一般國民之情感,而王崑義亦已由中國菱電公司退休,自難期其能吐實,且與證人王勝益、蔡曜松所證不符,自難採信;證人尤雯惠僅係公司之會計人員,該公司如何行賄被告,衡情不可能讓會計知悉,是證人尤雯惠、王崑義上開所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中國菱電公司屬私人公司,衡情該公司亦不可能將贈送官員之賄款記入傳票及日記帳上,證人尤雯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交際費係先墊款後申請;帳冊不會記載賄款;帳目由老闆拿正式憑證來給我作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㈡卷第80頁、第11
8頁)。因此,該筆款項亦可能取得其他憑證,以各種名目分散報帳,是證人尤雯惠所提出及檢察官扣案之上開傳票及日記帳雖無2萬元或2萬5,000元核銷之記錄,亦屬正常,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梁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證稱:88年8月間,並無為了岡山醫院電梯合格檢查問題交付2萬5,000元給予蔡曜松,供他向被告行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㈡卷第78頁)。惟查證人梁俊雄上開證述與證人蔡曜松、黃耀宗所證不符,且依證人蔡曜松所證支領款項者係梁俊雄,因此,證人梁俊雄所證亦難免多所規避,此由其於南機組調查時否認參與用餐可得端倪,是其所證亦屬不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王崑義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合格證書未下來係因工程
品質有瑕疵;馬達結構圖需從日本取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0頁)。證人梁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檢查時PC板壞了;小瑕疵也要改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7號㈡卷第77頁以下),故足以證明被告要求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惟如前所述,本件補正期間長達2年多,因此,中國菱電公司承辦人員顯係主觀上認被告係蓄意刁難,始對被告行賄,是被告雖非主動藉故刁難,惟中國菱電公司仍有行賄之動機存在,從而被告雖係依法要求補正,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於執行公務審查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是合格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中國菱電公司承辦人員所交付財物2萬元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委求之行為應為收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收受賄款後所為之發給竣工檢查合格證,係依其職務上本應執行之行政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附此敘明。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2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中國菱電公司之承辦人員係因被告一再要求補正,主觀上認被告係蓄意刁難,而交付賄賂,並非被告藉故刁難,原判決認係被告藉故刁難,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努力不懈,竟未奉守公務員之基本情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所得情節輕微,惟就國民對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已造成莫大之侵害,且足使公務員廉潔因而蒙羞,犯後否認罪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2年,所得財物
2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中國菱電公司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被告,於交付後即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發還賄款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宣告發還中國菱電公司,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
3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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