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官妮綺 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列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甲00000000000000000(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為一涉外事件應可認定;而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代位(保險法第53條)暨受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本於載貨證券之運送事項及貨物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而依該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事項所載之卸載港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委託被告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承攬運送鋼板,福全公司將鋼板交甲00000000000000000(該部分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另以裁定駁回)運送,於94年2月間自中國大陸運送至台灣高雄,詎該鋼板於94年2月28日抵達高雄港時,發現於運送途中發生海水溼損及生鏽、彎曲凹痕等損害,共損害新台幣(下同)715,050元;被告福全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6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甲00000000000000000運送途中致本件損害,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福全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224條規定與甲00000000000000000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甲00000000000000000未經設立登記,行為人 官琦綺 應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建誌公司上開損害,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受讓該公司對於被告一切請求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福全公司以:該公司僅係船務代理業,並非承攬運送人,僅為中間介紹人,因運送人非本國公司,故由被告代運送人收受運費交付承攬人,且被告並非載貨證券填發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貨損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或因天氣惡劣所致,原告所提貨損證明亦僅為建誌公司之片面陳述,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建誌公司對被告有何債權亦未證明,況建誌公司並未表示轉讓任何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並非甲0000000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獲該公司授權或委任,且原告並未證明所主張之貨損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存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甲00000000000000000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次查,原告係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與被告福全公司均為我國籍,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福全公司、乙○○負責,應適用我國法。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鋼板8個交甲00000000000000000承攬運送,其後鋼板於運送過程中遭海水濕損而生鏽及彎曲凹痕之損害。並經SGS公司提出公證報告書,建誌公司已將上開因貨損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異常報告、公證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福全公司應否就上開貨物之毀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㈡乙○○是否為甲0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或乙○○是否以甲00000000000000000名義與建誌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甲000000000000000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634條、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62條、74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鋼板受損,應就上開貨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福全公司抗辯原告如已領取再保險之理賠金時,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八、被告福全公司應否就上開貨物之毀損負承攬運送人責任?㈠原告雖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建誌公司係委託福全
公司承攬運送鋼板,福全公司再將鋼板交甲00000000000000000運送,惟為福全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福全公司代收運費之收據,僅能證明福全公司確代收本件運送之運費,不能因而認為福全公司為運送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原告所提之載貨證券亦非由福全公司簽發或記載運送人為福全公司,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法證明福全公司為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或就本件貨損應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以認定福全公司為系爭海上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簽發人,原告稱福全公司受訴外人建誌公司委託為本件海上運送,而依民法第634條、
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62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全公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發給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188、224等規定,請求福全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7條至第
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
627條、第628條、第629條、第630條及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行使權利者,應以持有經合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之正當權利人為限,原告自陳已經把載貨證券交還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以原告現在手上已經沒有持有載貨證券原本等語(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福全公司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九、乙○○是否為甲0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或乙○○是否以甲00000000000000000名義與建誌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甲00000000000000000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雖主張乙○○為甲0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惟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乙○○又否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限期通知補正未補正,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甲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訴訟,是原告主張甲00000000000000000之負責人為乙○○即無理由,不足採信;至福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雖稱乙○○為甲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然既為乙○○所否認,衡情丁○○既非甲00000000000000000內部員工或職員,亦難明確知悉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僅因由乙○○出面接洽,以致丁○○認為乙○○即該公司負責人,亦不能僅以丁○○所言,即據為認定乙○○確係甲00000000000000000負責人之證明。
㈡另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甲00000000000000000為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而乙○○確以該公司名義與建誌公司訂立系爭毀損鋼板之運送契約,由甲00000000000000000擔任運送人等情,業據福全公司丁○○ 陳明 (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乙○○就其甲00000000000000000與建誌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應依上開規定與運送人甲00000000000000000(該公司部分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已另以裁定駁回)負連帶責任。
十、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634條、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62條、74條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鋼板受損,應就上開貨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福全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對福全公司之請求即依法無據。
㈡再者,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託運
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如未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又運送人已依海商法62、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建誌公司將鋼板交甲00000000000000000運送,於94年2月間自中國大陸運送至台灣高雄,詎該鋼板於94年2月28日抵達高雄港時,發現於運送途中發生海水溼損及生鏽、彎曲凹痕等損害,共損害新台幣(下同)715,0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異常報告、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甲00000000000000000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上開所述,被告乙○○對於有無免責事由之情形及免責事由之證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為相關得免責之答辯,所為抗辯即無理由,自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661條及海商法第63條、62條、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7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7月3日(起訴狀繕本95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福全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