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貨物係第三人大陸江蘇YICHENG特殊
鋼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8日在大陸交與巴拿馬籍EVERRICH公司運送,卻又謂訴外人建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再審原告為建誌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0條規定顯有錯誤。
⒉系爭貨物係由第三人即生產者大陸江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
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在大陸交付EVERRICH公司運送,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卻謂「系爭鋼板係由建誌公司洽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再審原告則將系爭鋼板交由原審共同被告 官綺妮 以EVERRICH公司運送」云云。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再審理由。
⒊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建誌公司在未向銀行贖單而取得載貨證券前,既無貨物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則建誌公司豈可在取得載貨證券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原確定判決,完全不適用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竟謂系爭貨物係由建誌公司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云云,確有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⒋民法第665條規定第638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而民
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價值,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在目的地之損失,而竟直接以再審被告所付予受貨人建誌公司之保險金額,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
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
為不利再審原告之情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情事:
⒈載貨證券上記載「FREIGHTCOLLECT」,所謂FREIGHTCOLL
ECT即係貨物運到目的港時,始由收貨人支付費用。再審原告係基於EVERRICH公司船務代理之地位而履行代理人代收運費,與承攬運送無涉,原確定判決就載貨證券上此一記載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文書証據漏未審酌。
⒉再審原告在「進口運費收據」上表明係「船務代理」,而且
亦明白記載係「進口運費」非承攬報酬,係代理收取EVERRICHNO.1輪第145航次運費。何況,載貨證券係94年2月28日已簽發,再審原告係94年3月才代收運費,前後有別,再審原告係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才依載貨證券所載「FREIGHTCOLLECT」「運費待收」之指示代理運送人EVERRICH公司向收貨人建誌公司收取運費,並非向建誌公司收取承攬運送之報酬,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記載之証據亦漏未審酌。
⒊系爭貨物並非由再審原告交予官綺妮以EVERRICH公司運送
,而係由第三人即賣主兼生產者大陸江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自為託運人委託EVERRICH公司運送,並由該YICHENG特殊鋼公司將貨物在大陸交付EVERRICH公司運送,此係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事實,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對上揭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証據及不爭執事項,漏未斟酌。
⒋再審原告於一審即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以證明再審原告係船務代理,而船務代理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規定,包括「代收運費」,故再審原告受運送人即船東EVERRICH公司委為船務代理,基於船務代理人職務而代運送人EVERRICH公司收取此EVERRICHNO.1輪第145船次運費,收據並有記載船次明細,極其明確,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證據,漏未斟酌。
⒌載貨證券左上角明白記載,系爭貨物係自「中國江蘇」運至
「台灣高雄」,託運人係「江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收貨人則係「銀行或其指定之人」,運送人則係「EVERRICH海運公司」,收貨人既係指定係「銀行指定之人」而非建誌公司,則建誌公司若未向銀行繳錢購單而經銀行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轉讓予建誌公司前,建誌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權利,建誌公司既無任何權利,又豈可能將系爭貨物委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之闡釋自明,原確定判決就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係第三人銀行及其指定之人而非建誌公司此一重要証據亦漏未斟酌。
⒍再審被告所提出債權轉讓書(代位求償書)中並無所謂建誌
公司將其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而對原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再審被告之任何記載,再審原告甚至指明再審被告或建誌公司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債權轉讓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証據及主張卻未斟酌,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除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外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貨物係第三人大陸江
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於94年2月28日在大陸交與巴拿馬籍EVERRICH公司運送,卻又謂係訴外人建誌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再審原告為建誌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則承攬運送人自與託運人或運送人非為同一人。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為訴外人建誌公司除接洽再審原告運送系爭鋼板外,並未接洽其他運送人;而再審原告承攬系爭鋼板運送事宜後,即將之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官綺妮以EVERRICH公司運送,再審原告向建誌公司收取全部運費新台幣(下同)137萬9,672元,扣除2.5%報酬後,始將其餘折合美金4萬1,745.31美元轉滙香港EVERRICH公司帳戶,原確定判決因此適用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而認為再審原告係承攬運送人,並無不合。至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貨物係第三人大陸江蘇YICHENG公司於94年2月28日在大陸交與巴拿馬籍EVERRICH公司運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承攬運送人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66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第三人即生產者大陸江蘇YICH
ENG特殊鋼公司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在大陸交付EVERRICH公司運送,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卻謂「系爭鋼板係由建誌公司洽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再審原告則將系爭鋼板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官綺妮以EVERRICH公司運送」,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承攬運送人已如前述,與系爭貨物係由第三人即生產者大陸江蘇YICH
ENG特殊鋼公司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在大陸交付EVERRICH公司運送係屬兩回事,核與再審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再審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
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建誌公司在未向銀行贖單而取得載貨證券前,既無貨物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則建誌公司豈可在取得載貨證券前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原確定判決,完全不適用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竟謂系爭貨物係由建誌公司交付再審原告承攬運送,確有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營業,觀之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就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而為規定。是以,本件建誌公司與再審原告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即可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與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何時發生效力無關。再審原告徒憑一己之見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665條規定第638條之規定於承攬運
送準用之。而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價值,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在目的地之損失,而竟直接以再審被告所付予受貨人建誌公司之保險金額,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建誌公司系爭鋼板由EVERRICH公司運送,於94年3月5日運抵高雄港時,發現於運送途中,因海水濕損,致鋼板生銹343片、鋼板彎曲8片,共生損害71萬5,0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異常報告、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8至16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案卷第85、176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㈡有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漏未斟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須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載貨証券上記載「FREIGHTCOLLECT」,所
謂FREIGHTCOLLECT即係貨物運到目的港時,始由收貨人支付費用。再審原告係基於EVERRICH公司船務代理之地位而履行代理人代收運費,與承攬運送無涉,原確定判決就載貨證券上此一記載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文書証據漏未審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為137萬9,672元,由再審原告向建誌公司收取並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給統一發票(原審卷第7頁),將該運費扣除2.5%利潤後,再將其餘折合美金4萬1,745.31美元部分轉滙香港EVERRICH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載貨證券上記載「FREIGHTCOLLECT」,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在「進口運費收據」上表明係「船務代理
」,而且亦明白記載係「進口運費」非承攬報酬,係代理收取EVERRICHNO.1輪第145航次運費。何況,載貨證券係94年2月28日已簽發,再審原告係94年3月才代收運費,前後有別,再審原告係貨物運抵目的港後才依載貨證券所載「FREIGHTCOLLECT」「運費待收」之指示代理運送人EVERRICH公司向收貨人建誌公司收取運費,並非向建誌公司收取承攬運送之報酬,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記載之証據亦漏未審酌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第3項「攬載客貨」以觀,再審原告有經營「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業務。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自承:「我只知道建誌公司有一批貨要運送,我就介紹給官綺妮他們運送。」、「我收受貨主交來的運費之後就跟官綺妮接洽,她是代表EVERRICH公司,我再依照官綺妮的指示,將款項滙入香港的EVERRICH公司帳戶」。(本院同上卷第138頁、第167頁)、「你們把運費滙給EVER公司之前,是否有扣除利潤?)我們有扣除2.5%之介紹費」(原審卷第142頁)。又原審共同被告官綺妮亦於本院到庭陳稱:「當初是福全公司(即再審原告)跟我接洽沒錯」、「因為我是代理EVERRICH公司,福全公司說有一批貨要運送,所以我就聯繫EVERRICH公司,由他們派船運送。」(本院同上卷第138頁、第167頁)。參以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為
137萬9,672元由再審原告向建誌公司收取並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運費扣除2.5%利潤後,再將其餘折合美金4萬1,745.31美元部分轉滙香港EVERRICH公司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事項,堪認建誌除接洽再審原告運送系爭鋼板外,並未接洽其他運送人;而再審原告承攬系爭鋼板運送事宜後,即將之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官綺妮以EVERRICH公司運送,再審原告向建誌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37萬9,
672元,扣除2.5%報酬後,始將其餘折合美金4萬1,745.31美元轉滙香港EVERRICH公司帳戶。再審原告就系爭鋼板之運送,係屬承攬運送人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進口運費收據」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記載之証據漏未審酌云云,尚無可採。至載貨證券係94年2月28日簽發,再審原告係94年3月5日收取運費,縱予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並非由再審原告交予官綺妮以EVER
RICH公司運送,而係由第三人即賣主兼生產者大陸江蘇YICH
ENG特殊鋼公司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在大陸交付EVERRICH公司運送,此係載貨證券上所載明之事實,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對上揭有利再審原告之重要証據及不爭執事項,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承攬運送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則承攬運送人自與運送人非為同一人。又系爭鋼板確係由建誌公司洽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再審原告則將系爭鋼板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官綺妮以EVERRICH公司運送,再審原告向建誌公司收取全部運費並以再審原告名義開給統一發票,扣除2.5%報酬後,再將餘款轉滙香港EVERRICH公司帳戶,則運送人EVERRICH公司自大陸向江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收取系爭鋼板,並簽發以江蘇YICH
ENG特殊鋼公司為託運人,以EVERRICH公司為運送人之載貨證券,與再審原告就本件系爭鋼板之運送為承攬運送人之法律關係,並無矛盾之處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已有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揭之重要証據及不爭執事項,漏未斟酌云云,核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一審即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以證明再審原告係船務代理,而船務代理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規定,包括「代收運費」,故再審原告受運送人即船東EVERRICH公司委為船務代理,基於船務代理人職務而代運送人EVERRICH公司收取此EVERRICHNO.1輪第145船次運費,收據並有記載船次明細,極其明確,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港埠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及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或接船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不包括造船廠業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頁),此與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記載之營業項目相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營業項目第3項「攬載客貨」以觀,認再審原告有經營「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承攬運送人業務;而上開營業項目第1項亦記載有「並得代收運費」等語。足見上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
⒍再審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左上角明白記載,系爭貨物係自「
中國江蘇」運至「台灣高雄」,託運人係「江蘇YICHENG特殊鋼公司」,收貨人則係「銀行或其指定之人」,運送人則係「EVERRICH海運公司」,收貨人既係指定係「銀行指定之人」而非建誌公司,則建誌公司若未向銀行繳錢購單而經銀行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轉讓予建誌公司前,建誌公司就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權利,建誌公司既無任何權利,又豈可能將系爭貨物委由再審原告承攬運送,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之闡釋自明,原確定判決就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係第三人銀行及其指定之人而非建誌公司此一重要証據亦漏未斟酌云云。經查,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受貨人相互間物品所有權之移轉,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以,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第三人銀行及其指定之人,並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為建誌公司承攬運送人之事實。何況,載貨證券上亦明確記載受指定人為建誌公司,足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第三人銀行及其指定之人,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債權轉讓書(代位求償書)
中並無所謂建誌公司將其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而對原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再審被告之任何記載,再審原告甚至指明再審被告或建誌公司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債權轉讓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証據及主張卻未斟酌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建誌公司將系爭鋼板交EVERRICH公司運送,於94年3月5日運抵高雄港時,發現於運送途中,因海水濕損,致鋼板生銹343片、鋼板彎曲8片,共生損害71萬5,0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異常報告、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影本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係承攬運送人,對於建誌公司所託運系爭鋼板之毀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再審被告承保建誌公司所投保系爭鋼板運送險,亦已依保險契約於94年6月15日理賠建誌公司71萬5,050元,建誌公司已在94年6月15日將系爭鋼板損害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審卷第6頁、本院同上卷第85、176頁)。再審被告並於95年3月3日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就上揭損害,應對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上開主張未置酌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