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7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8月1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下轄岡山仁壽路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其係「林主任」,並偽稱甲○○因資料外洩已遭偽造信用卡,請甲○○至郵局提款機操作以確認金融卡是否正常云云,致甲○○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遂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待得手後,該成年男子旋即於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系爭帳戶中領出。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95年10月31日鳳營字第0950102156號函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照),而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伊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4年9月中旬在高雄縣彌陀鄉的海濱公園遺失,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伊遺失上開物品時並未掛失系爭帳戶,因為伊不知道郵局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4年9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接獲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其自稱係「林主任」,並偽稱其資料外洩已遭偽造信用卡,請其至郵局提款機操作以確認金融卡是否正常云云,致其不疑有詐並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遂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參照),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1紙(警卷第7頁參照)、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參照),足認被害人甲○○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一節,確屬實情。而被害人甲○○於94年9月7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30,000元,於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乙情,亦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參照),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甲○○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放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4年9月中旬在高雄縣彌陀鄉的海濱公園遺失,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伊遺失上開物品時並未掛失系爭帳戶,因為伊不知道郵局的電話云云。惟查,就被告是否曾經遺失系爭帳戶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業據該局回覆稱:被告之系爭帳戶自開戶迄今並任何存摺或金融卡之掛失記錄等語,有該局95年10月31日鳳營字第0950102156號函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參照),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從無掛失記錄,復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稱系爭帳戶曾經遺失乙節,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且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同時遺失或遭竊,通常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存放,惟本件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甚且將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其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以不知郵局電話而謂未掛失系爭帳戶云云,顯係臨訟編撰搪塞以圖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復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於94年9月中旬遺失云云,然系爭帳戶於94年9月7日即遭上開成年男子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採信。末參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然重大悖於常情,殊不足採。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前揭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是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被告事後猶狡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000元,尚非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成年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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