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罹患器質性陽痿,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常規生化檢驗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至十全診所求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於上訴審與被害人鄭00(下稱 鄭女 ,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對質,鄭女已供證上訴人並無強姦伊之情事,而鄭女於偵查中受檢,其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亦無可資辨認之外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證人鄭○盛、鄭○智、鄭○龍又均供證上訴人並未強姦鄭女;嗣於更㈡審經解送上訴人赴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後,乃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人確係被冤枉。
(二)鄭女於國小五年級時即經常離家出走,至國小六年級始遷入鐵皮屋居住,鄭女指述上訴人於伊洗澡時常進入浴廁檢查其陰道,但上訴人究係如何檢查?若上訴人有此違常舉動,其乾媽張○○何以不聞不問?又上訴人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不斷對鄭女有逾舉之身體接觸,鄭○龍能原諒上訴人嗎?況且鄭女曾告稱:張○○夫婦曾誘騙其離家與一男子發生性關係,並強迫其至旅社賣淫,鄭女如不順從,即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上訴人路經張○○住處門口,遇到張○○之夫黃○○,乃提及鄭女是否被誘與一男子發生性關係,黃○○竟以竹鞭毆打上訴人,事後又請鄰居林○○找上訴人和解,因故和解不成,復央請張○○、方○○、林○○洽談和解,上訴人仍不同意,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突接獲臺南縣社會局信函,始知鄭女被安置並告訴上訴人強姦,至第一審未命上訴人與鄭女對質,即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審受命法官命上訴人與鄭女對質,鄭女乃供證上訴人未脫其褲子,詎張○○夫妻竟到庭證稱:鄭女祇在其住處住二天,並有吃草(即俗稱神經病),由此可證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與張○○夫妻和解,張○○夫妻乃誘導鄭女提出強姦告訴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鄭女於偵審中之指述、證人張○○之證言、卷附 璞玉 專案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冊影本、臺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影本各一份、成大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成附醫病歷字第○○○○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報(九0)成附醫婦產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及證人鄭○盛、鄭○智之證言,俱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或說明。復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接受陰莖神經敏感度及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血流動態,發現其陰莖敏感異常及靜脈閉鎖不全,固有成大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以成附醫秘字第○○○○號函檢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可按,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上訴人即未再回成大醫院泌尿科門診。而觀諸該函文內容,又僅在說明上訴人所患之器質性陽萎症乃慢性逐漸形成,是否係在案發後診斷前始發生,無法鑑定,據之顯不足以推翻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雖曾赴十全診所求診,但其檢驗項目為血糖偏高,與其有無性功能障礙無關;而其辯稱因罹患器質性陽痿,不可能對鄭女強制性交云云,非可推翻鄭女之指述,復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三行);且鄭女於上訴審與上訴人對質時,仍堅稱上訴人曾強姦伊(見上訴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並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鄭○龍在偵查中係證稱:「(問:甲○○曾否強姦鄭女?)她不曾向我說過,但曾向學校之老師說過,國中一年級之時,國中老師及訓導主任曾叫我到學校向我說過,說她父親曾抱她,但我向他們說我沒有看過」(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未證述上訴人不可能對鄭女強制性交;另成大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人(指鄭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本院急診處掛號檢查外傷,無明顯的陰部外傷,處女膜無可資辨認的外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但更㈠審就此記載向成大醫院函詢,經函覆稱:「鄭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查時,依據當時紀錄,其處女膜為陳舊性破裂傷,因此依當時內診所見,無法判斷當時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見更㈠卷第四十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乃鄭女之陰部、處女膜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驗當時,並無外傷,非謂其處女膜並未破裂。至於更㈡審解送上訴人赴嘉南療養院鑑定,旨在評估上訴人有無依刑法第九十條之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上訴人曾否對鄭女強制性交,非在該院鑑定範圍內,有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嘉南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更㈡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上訴意旨(一)所稱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據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雖載為「刑事抗告狀」,其理由內復記載:「提起抗告」,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表示不服,形式上縱令誤用抗告字樣,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應認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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