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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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1月3日結婚,嗣於76年12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始終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4住處,然並未再行結婚。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9月18日擅自書立結婚證書並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並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所載「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由證婚人甲○○與介紹人 朱承馨 簽署等,顯非事實。爰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9月18日再次結婚時,伊請甲○○、朱承馨兩人帶印章至兩造之住處證婚,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結婚證書係由伊書立,並在證婚人及介紹人欄蓋甲○○、朱承馨之印章,兩造與甲○○、朱承馨4人並至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之郁坊小館聚餐,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均符合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3年1月3日結婚,76年12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1年9月18日結婚。
證據:戶籍謄本(見原審卷5頁)。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合先說明。
五、經查上訴人否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及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又查本件結婚證書上載之證婚人甲○○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兩造說有結婚意思,後來有到郁坊小館聚餐,…我們去吃飯是為了祝賀兩造結婚」,證人朱承馨亦為相同之證詞云云(見原審卷15-16頁);惟證人甲○○嗣出具切結書載明:伊「因乙○○電話通知本人與女兒朱承馨到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4其家中,其時丙○○並不在家中,結婚證書上本人甲○○及女兒朱承馨之簽名均為乙○○所簽蓋,簽蓋後並沒有去郁坊小館去吃飯,法院作證因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以有誤,特此切結如上」(見原審卷上訴人96年10月30日陳報狀,外放);並在本院到場證稱:91年9月18日伊到兩造家裡在結婚證書蓋章,兩造未在家裡舉行結婚典禮,切結書所載內容係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27頁)。依證人甲○○所出具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及在本院所為證詞觀之,兩造於91年9月18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甲○○、朱承馨在原審所為證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婚姻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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