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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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手持1把非管制刀械(下稱系爭刀械),無故至伊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28之2號住處,朝伊頭部揮砍,致伊受有右頭頂及左耳後切割傷。伊因該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目前有創傷後失眠及長期頭痛之症狀,需長期療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因此無法從事體力負荷過重之工作,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588萬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乙○○應給付伊4588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加計自96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乙○○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加計96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是本件兩造當事人爭執僅慰藉金金額之多寡)。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其50萬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對於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因喝酒才持刀砍傷甲○○,但並無傷害之故意;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甲○○致其受傷?㈡若有,則乙○○應賠償甲○○之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甲○○致其受傷?⒈查,乙○○於9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手持系爭刀械,無故
至甲○○前開住處,朝其頭部揮砍,致其受有右頭頂及左耳後切割傷等情,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0月4日 集逵 字第0960015893號函檢附病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前開持刀傷害甲○○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足見乙○○上揭持刀傷害甲○○之故意不法行為,與甲○○受傷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乙○○雖抗辯:伊當時酒醉,並非故意傷害甲○○云云。惟
乙○○既持刀至甲○○住處,並朝其頭部揮砍,致其受有右頭頂及左耳後切割傷乙情以觀,若其因酒醉而全無知覺,其豈會持刀自行至甲○○住處,欲找甲○○理論,並朝其頭部揮砍之可能?可見乙○○持刀至甲○○住處,並朝其頭部揮砍,自屬有故意不法侵害甲○○致其受傷至明,自無解其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對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乙○○抗辯:伊當時酒醉,並非故意傷害甲○○云云,要無可取。
㈡、乙○○應賠償甲○○之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院斟酌甲○○係小學畢業,從事散工,因乙○○揮砍頭部
,致受有右頭頂及左耳後切割傷,並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病歷),目前有創傷後失眠及長期頭痛之症狀(見原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3頁診斷證明書),需長期療養,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暨其有不動產3筆(公告現值360萬8116元,見本院卷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乙○○係小學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與甲○○本為舊識,因細故即持刀至甲○○住處找其理論,並朝其頭部揮砍,致其頭部受傷,不法情節非輕;暨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乙輛(公告現值約89萬6022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以100萬元為允當。
四、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及加計自96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100萬元及加計自96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及上開不准許部分,則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就其上揭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各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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