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3日結婚,嗣於76年12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始終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4住處,然均未再行結婚,詎被告竟於91年9月18日擅自書立結婚證書並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並無公開儀式,然結婚證書載明「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由證婚人乙○○與介紹人甲○○簽署等,顯非事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9月18日再次結婚時,被告請乙○○、甲○○兩人帶印章至兩造之住處作證,當時原告亦在場,結婚證書係由被告書立,並在證婚人及介紹人欄蓋乙○○、甲○○之印章,之後兩造與乙○○、甲○○4人並至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之郁坊小館聚餐,被告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均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6年12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書立上揭結婚證書以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91年9月18日並未在住處舉行結婚儀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於上揭時、地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敍明。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次查,「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證稱「兩造說有結婚意思,後來有到郁坊小館聚餐...我們去吃飯是為了祝賀兩造結婚」,證人甲○○證述「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的印章,當時是去被告家裡請我們要蓋章,要請我們當結婚的證人,兩造有結婚意思,後來有請客,我們在附近的小館吃飯,是郁坊小館....當時吃飯的小館是開放式,不是在房間裡面...」,兩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則兩造於91年9月18日在兩造住處由證人乙○○、甲○○證婚後,再至郁芳小館聚餐慶賀結婚等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具公開儀式一節,尚非可信。準此,證人乙○○、甲○○均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至兩造住處見證結婚並在結婚證書之證婚人及介紹人欄蓋章,兩造復與證人乙○○、甲○○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開放式餐館聚餐,慶賀兩人結婚,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兩造之婚姻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於法尚有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原告96年10月30日陳報狀之陳述及所附文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爰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