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6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下同)8月24日上午6
時51分許,騎乘 周淑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師範大學前(往東方向)限速為時速50公里路段(下稱違規地點),竟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27公里行駛(即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嗣原處分機關依該車所有人之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抗告人,並據舉發機關查證結果,認係抗告人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抗告人雖以其前曾於8月23日在同一違規地點因超速被開單
舉發,至9月10日方收到罰單(下稱第一次罰單),期間又於8月24日及9月3日在同一地點因超速遭逕行舉發。由於抗告人未收到第一次罰單而無法即時被提醒修正偏差行為,倘對於第一次違規發生時起至收第一次罰單期間止,在相同地點之相同超速行為連續舉發,實法無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偏差行為之立法目的;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並未規定違規發生時點至逕行舉發送達時間點,相同地點相同超速違規得連續逕行舉發云云聲明異議。
㈢然查抗告人於8月24日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抗告人既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交通安全法規自難諉以不知;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不以「第一次罰單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後方得再行舉發」為處罰之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是就該條文反面解釋,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者,固得視為同一違規事件,應本於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但查本件並無上開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月10日收到8月23日違規之第一次罰單後,馬上繳清罰鍰且無再超速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所定「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原則,則對於第一次罰單開立後至送達該罰單期間之8月24日、9月3日所為之相同違規行為,自不應再採用開立罰單之方式處理,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超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8月24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超速行駛
等情,已據原裁定敘明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事證,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是以,抗告人有該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裁罰。
㈢至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依循之原則,其目的
原在使行政行為能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亦為同法第4條所明定。抗告人既有本件違規行為,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制;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主張免罰。
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關於其8月24日違規行為之處分(即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6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另謂:原處分機關認其9月3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15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依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即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乃以96年12月6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罰部分,亦有不當云云。經查,原裁定並未就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6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處分為審酌及裁定。抗告意旨併就該部分提起抗告,顯失所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該部分之抗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