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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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在越南結婚、65年間回臺
定居,育有一子一女。 嗣伊 於79年間至越南經商,在越南因違反外國人不得經營不動產之限制遭限制出境多年,最近方得返國。被上訴人明知伊在越南,亦知伊聯絡方式及通訊住址,竟刻意隱瞞,佯稱不知伊行蹤,先於83年間以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後,再於85年間以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獲士林地院85年度婚字第39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離婚確定判決)。惟伊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場或提出書狀,迄返國後方知上情。查伊原擁有完整美滿之家庭及婚姻,因被上訴人以隱瞞伊行蹤,請求裁判離婚之非法方式,致伊妻離子散,晚年不勝欷噓,其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家之初,未得伊同意,顯係惡意遺棄伊,伊不得已請求裁判離婚,該訴訟行為皆依法進行,並無違誤,法院知其不在國內後,亦依職權調閱其出入境資料,上訴人如不服離婚確定判決,應依再審之訴程序救濟,不得謂伊故意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提出伊妹寄予伊之信件,伊於離婚訴訟終結後方收受,無由證明伊於離婚訴訟中知悉其當時在越南。
況上訴人自知悉本件事實迄起訴時止,已逾2年時效,再離婚確定判決於85年間已確定,伊早於85年9月4日辦妥離婚登記,上訴人迄96年間起訴,亦已逾10年時效,伊援引時效抗辯,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士林地院85年度婚字第39號判決
正本暨確定證明書、信函、出國遷出文件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8-62頁)。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越南,亦知聯絡方式及通訊住址,竟刻意隱瞞,佯稱不知其行蹤,先於83年間以其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後,再於85年間以惡意遺棄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隱瞞上訴人行蹤請求裁判離婚之非法方式,致上訴人妻離子散,晚年不勝欷噓,被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等語(原審卷第1頁),顯然上訴人認其所受損害乃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行蹤請求裁判離婚獲勝訴確定,致上訴人妻離子散,則其所受損害,至遲於離婚確定判決確定日即85年8月22日發生〔原審卷第31頁,另被上訴人於85年9月4日為離婚登記(原審卷第62頁)〕。
乃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頁),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離婚判決於85年間確定,非代表其於85年間即
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時效抗辯,不可採云云(原審卷第81頁)。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者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後者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蓋如僅設前者,則請求權人倘永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請求權勢得永久保留,日後一旦知之,仍有二年期間得行使,與短期消滅時效之宗旨不合,故更設十年之期間限制之。換言之,自有損害發生時起已逾十年,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均不得再行使。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侵權行為如有繼續狀態,在狀態繼續中,時效
仍未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得享有之身分法益自85年後即持續處於受侵害之狀態,時效未消滅云云(原審卷第81頁)。然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在侵權行為之十年時效,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時效開始進行。離婚確定判決既於85年8月22日確定,上訴人於該日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何法律上障礙。至上訴人所稱其於80-88年間在越南監獄執行,縱屬實在,亦僅為事實上之障礙,無礙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31年度決議㈠:「……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得享有之身分法益自85年後即持續處於受侵害之狀態,時效未消滅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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