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乙○○
2樓之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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