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該院以89年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由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6年1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詎猶不知戒慎,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仍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96年9月14日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龍門路231巷旁公園廁所內與 王傳良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王傳良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尿液檢驗出之毒品反應,係伊於前次96年9月10日中午12時
30分為警查獲前所施用,此後均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90995)各1紙在卷可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可憑,依此推論,堪認被告於尿液採集之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核與其於原審之自白相符。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即96年9月15日17時10分)距前次為警查獲(即96年9月10日12時30分)已有5日,若果被告於5日內均無施用毒品,依上開函示,自無可能於檢驗尿液時,仍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其於90年3月26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前開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經查獲時同案被告王傳良於偵訊中供明為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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