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7、
672、739、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均係被告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各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3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點│及所竊財物│名││├──┼──────┼───────┼──────┼─────┤│1│97年8月16日│徒手竊取甲○○│刑法第320條│處拘役肆拾│││某時許,在花│管領之金雄寰菸│第1項之竊盜│日,如易科│││蓮縣花蓮市博│酒公司之空酒瓶│罪│罰金,以新│││愛街135號前│20瓶。││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9月15日│徒手竊取乙○○│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伍拾│││17時許,在花│所有之麝香豬1│第1項之竊盜│伍日,如易│││蓮縣花蓮市中│頭。│罪│科罰金,以│││央路與建國路│││新台幣壹仟│││口附近│││元折算壹日││││││。│├──┼──────┼───────┼──────┼─────┤│3│97年9月15日│徒手竊取丙○○│刑法第320條│處拘役肆拾│││某時許,在花│所有之童裝1件│第1項之竊盜│伍日,如易│││蓮縣花蓮市和│。│罪│科罰金,以│││平路423號│││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9月24日│徒手竊取丁○○│刑法第320條│處拘役伍拾│││凌晨某時許,│所有之臺灣啤酒│第1項之竊盜│伍日,如易│││在花蓮縣花蓮│空酒瓶18瓶。│罪│科罰金,以│││市○○路366│││新台幣壹仟│││號前│││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