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83號),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二人不思悛悔,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共同徒手竊取洽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洽裕公司)所有而置放於該址門前之鋁門窗2具(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逞離去,嗣二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對有將上開鋁門窗取走之事實自承在卷,然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均辯稱:鋁門窗是放在牆壁外面。因認那是人家不要的,只是撿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洽裕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本院並證稱:(檢察官問:鋁門窗放在那邊做什麼?)我們是作鐵架的,那是拆除回來的時候放在那邊的,以後要用的,結果被人家偷拿去的。(檢察官問:那兩個鋁門窗是你不要而放在該處的嗎?)不是,是以後要用的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雖辯稱:無竊盜犯意;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被告甲○○並辯稱:我經過很多天,鋁門窗都放在那邊云云,惟被告二人倘非基於竊盜犯意,何須於凌晨3時許始至上揭失竊現場拿取鋁門窗?是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二人明知他人之物不應竊取,猶竊取後據為己有,其二人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行竊之物係拆卸下之鋁門窗2具,價值非高,又其二人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所得不高,再考其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