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任職於花蓮縣光復鄉之聯騰砂石場,負責管理場內之機械器具維修業務,明知花蓮縣○○鄉○○段馬鞍溪(起訴書務載為馬太鞍溪)河川砂石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轄,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採集,惟覬覦砂材物料上漲,認有利可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7年5月底某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為掩人耳目,以載運每趟砂石新臺幣12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夜各自駕駛聯騰砂石場所有未懸掛車牌之10輪卡車至花蓮縣光復鄉馬鞍溪右岸光復堤防末端附近之河川地盜採砂石。(二)又於翌日22時起至次日凌晨4時許,仍僱請被告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同址盜採砂石。(三)自97年6月13日24時許起,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庚○○、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以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上址盜採砂石,其中被告庚○○在馬鞍溪橋下擔任把風,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在通往聯騰砂石場之防汛道路攔查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無查獲可疑事證而予放行,惟被告丁○○為免事跡敗露,即通知被告丙○○等人迅速撤離現場,並通知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至花蓮縣光復鄉台糖加油站附近接應被告丙○○、戊○○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離開現場,員警則沿路繼續巡邏,隨即在馬鞍溪橋下游1500公尺處發現砂石遭人盜採,現場並留有聯騰砂石場所有之KONATSUPC300型挖土機1台,而丁○○等人前後數次在上開處所盜採之砂石共約5958.75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丁○○、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在本院之證述均有不符之處,且參以證人丙○○、乙○○於警詢供證所處情境,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傳喚不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丁○○之辯護人並均聲請傳喚其等作證,然同案被告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經本院通緝中,而同案被告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遭警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涉犯竊盜部分之陳述外,另關於被告丁○○所犯本案事實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後,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乙○○之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丙○○、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馬鞍溪河川地籍圖、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受僱於 涂智宏 ,負責保養砂石場的機械,當天晚上伊從嘉義回到花蓮,要到砂石場睡覺,但砂石場的大門被鎖上,無法進入砂石場,要繞出去時碰到警察,伊並沒有僱請丙○○等人竊盜砂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那天警察是問伊去載人的事,後來又問河床偷挖砂石的事情,伊說不知道,警察就一直跟伊耗時間,伊下午趕著要去上班,所以就隨便說,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若說的和警詢筆錄不同時,怕會被關,所以也是照著警詢筆錄講,但伊確實沒有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僱請被告乙○○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97年5月底某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及自翌日22時起至次日凌晨4時許,前後2次在上開處所盜採砂石,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自白稱:被告丁○○請伊到堤防邊的溪旁載砂石,開10輪卡車連續載了兩天,當時有3部車去載,後來1部車壞掉,只剩下2部車,每部車都載約20趟,從晚上10點做到凌晨4點,連續兩天都是這樣云云,然據證人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警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97年6月13日之前在該地有無盜採砂石的情形?)在5月22日就有發現我們原來在光復堤尾可連接到河床的道路的土堆不見了,有車輪的痕跡,我們就將車子開進去,發現裡面有被盜挖的情形,所以我就先用手提式GPS測量盜挖的位置跟立方,我就打電話回去並到鳳林分局去報案」、「(你在97年5月22日在現場有無查到任何的犯罪跡證?)現場沒有任何機具」、「(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你們製作被盜採砂石的面積,你有畫兩個圖,這是何時發現的?)比較大的圖是5月22日發現的,另一圖是6月13日測繪的,那是比較小塊的,小塊那張是警察通知我去才測繪的」、「(小塊的範圍是剛剛挖的還是以前留下來的?)以前我們的巡邏是3天輪1次,22日發現被盜採後,我們就每天派人去看,後來6月13日早上通知我們說有怪手,所以我們就去現場看,我認為這是5月22日以後新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可見證人甲○○於97年5月22日在馬鞍溪右岸光復堤防末端附近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後,以手提式GPS測量遭盜挖砂石的位置及數量,即附件「花蓮溪支流馬鞍溪河川圖籍第340號」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遭盜挖之面積為3930.5平方公尺,深度約為1.5公尺,體積約為5895.75立方公尺,可見該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係於97年5月22日前即遭人盜採,顯與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乙○○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該處連續2天盜採砂石等語不合。且若以被告乙○○所供稱係以3部10輪卡車載運砂石,每天約載20趟,以被告乙○○所供稱每部卡車約可載13立方公尺之砂石計算,3部卡車1天盜採砂石之數量只有780立方公尺(3×20×13=780),2天盜採之砂石亦只有1560立方公尺,此與遭盜採砂石之數量5895.75立方公尺有極大之差距。又證人甲○○發現該處砂石遭盜採後,第九河川局即每天派人巡邏,至同年6月13日經警察通知又有盜採之情事後,證人甲○○再以上開工具測量遭盜挖砂石的位置及數量,即為附件所示之藍色斜線部分,而該次遭盜採砂石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體積為63立方公尺,該砂石數量以10輪卡車載運,只要5趟即可載運完畢,亦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證稱盜採之數量不符,可見被告乙○○於警、偵訊證稱:於97年5月底某日受僱於被告丁○○在上開處所盜採砂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97年6月13日2時20分許,在通往聯騰砂石場防迅道路上先攔檢被告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至盜採現場發現聯騰砂石場所有之挖土機1台留在現場,並根據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警員 吳添來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佐,可見本案並非當場查獲被告丁○○等人正在該處盜採砂石。至於聯騰砂石場所有之挖土機
1台固然停在盜採砂石之現場,然該挖土機係故障無法操作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怪手狀況如何?)車斗是放下來,沒有發動」、「我們查扣的時候就不能發動,當天要上板車載去屏東的時候,我有請人來開,司機發現啟動馬達的線被拔掉,所以開板車的人請人來修,修好才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
112頁)屬實,則查扣當時之挖土機既無法啟動,被告丁○○等人自不可能以該挖土機盜挖該處之砂石,雖該挖土機停放在附件所示之藍色斜線部分之附近,然該處遭盜採之砂石僅能證明係97年5月22日以後遭盜採,並無證據證明係於97年6月13日凌晨遭盜採乙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查扣之挖土機亦有可能係由他人操作並盜採該處之砂石,況被告丁○○僅係受僱於涂智宏,在聯騰砂石場負責管理場內之機械器具維修業務而已,自不能以聯騰砂石場所有之挖土機在盜採殺時之現場查獲,即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三)又鳳林分局員警在盜挖現場或附近之聯騰砂石場內並未查獲任何載運砂石之載具即公訴人所稱未懸掛車牌之10輪卡車,此由警方在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均未見任何卡車可證(見鳳林分局丁○○等涉嫌盜採砂石案偵查卷第72頁至第124頁)。而起訴書所載聯騰砂石場所有未懸掛車牌之10輪卡車均係停放在花蓮縣○○鄉○○路○○○號之「正義重機械修理廠」內,此有鳳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吳添來所拍攝之照片9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9頁),該修理廠距離盜採砂石之現場亦有一段距離,則盜採現場或聯騰砂石場內既無卡車可供載運砂石,被告丁○○等人當時如何能將盜採之砂石載到聯騰砂石場堆放或其他處所藏放?是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人自97年6月13日24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止,在上開處所盜採砂石云云,即非無疑。
(四)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丁○○他們在盜挖馬鞍溪橋下游約1500公尺南側堤防馬鞍溪內砂石,我是負責在馬鞍溪橋旁負責把風工作,丙○○當天有到現場,有聽到他以無線電叫,他是以術語說:水來了(即是警察來了),丁○○說如果有警察來查緝,以水來了作為代表語云云,然其又供稱:「(你從無線電內,是否能辨認有多少人參與?)我只在無線電手機上聽到一個不認識的聲音,叫術語『水來了』」云云(見警卷第48頁),顯然與其指稱丙○○說:水來了等語,前後矛盾,則被告丁○○是否有雇用被告丙○○參與該次盜採砂石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庚○○之上開供述為據。又被告庚○○雖供稱係擔任把風之工作,然其僅係在馬鞍溪橋旁,並未到盜採砂石之現場,其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有何人參與,又各自擔任何種工作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5頁),起訴書認被告丁○○、丙○○、戊○○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係在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則其等當時是否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亦難以同案被告庚○○之上開證述為據,是起訴書認被告丁○○等人已著手盜採砂石之犯行,亦非無疑。
(五)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證稱:97年6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丁○○請伊於到花蓮縣光復鄉台糖加油站附近載同案被告丙○○、戊○○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離開,然該加油站距離警察查獲盜採砂石現場約有5、6公里乙節,此據證人己○○○○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若被告丙○○、戊○○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均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犯行,其等於發覺有警察至該處巡邏時,何以未搭乘當時也在現場之被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反而各自步行至距離盜採現場5、6公里遠之加油站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顯與常情有違,且縱認被告丙○○、戊○○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均係從該盜採砂石現場到該加油站附近搭車離去,然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亦即其等也有可能尚未開始著手竊盜行為即遭發覺而逃離現場,是自不能以被告乙○○於深夜在上開處所搭載其等離開之行徑,與常情有違,而遽認其等有共同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至於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在車上曾聽聞被告丙○○等人在交談中有說「出事了」等語,然所謂「出事了」係出了什麼事?是否表示警察到場查緝其等盜採砂石?均有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公訴人所起訴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自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縱認被告丁○○、乙○○等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丁○○、乙○○之辯解不足為採,遽認被告丁○○、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丁○○、乙○○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涉犯盜挖砂石之犯行,公訴所指之竊盜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均應為被告丁○○、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同案被告丙○○、戊○○、庚○○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