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
(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
44、4145、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多次侵入住宅及建築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亦有竊盜前科,明知係丙○○竊盜之贓物,仍為之搬運;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3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及鐵條1枝均未扣案,而打火機為消費之物品,用後即廢棄;而鐵條1枝係被告隨手撿拾,使用後即丟棄;依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均堪認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及罪│宣告刑││號│點│及所竊財物│名││├──┼──────┼───────┼──────┼─────┤│1│97年4月23日│踰越該大樓2樓│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玖│││凌晨2時許,│氣窗入內,竊取│第1項第2款踰│月。│││在花蓮縣花蓮│2樓之1、2樓之│越安全設備之││││市○○街1之│2、2樓之3房屋│竊盜罪││││42號 吳政 方所│內之液晶電視計│││││興建尚未有人│3台。得手後,│││││居住之公寓大│以機車載離現場│││││樓。│。│││├──┼──────┼───────┼──────┼─────┤│2│97年4月29日│丙○○以自備打│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壹│││凌晨4時30分│火機敲破該大樓│第1項第2款毀│年。│││許,在花蓮縣│1樓窗戶玻璃後│越安全設備之││││花蓮市○○街│,打開窗戶,踰│竊盜罪││││1之42號吳政│越該窗戶入內,│││││方所興建尚未│竊取5樓、6樓房│││││有人居住之公│屋內之液晶電視│││││寓大樓。│計7台。得手後││││││,以電話聯絡俞││││││政均駕駛車牌號││││││碼4158-JS號自││││││用休旅車載離現││││││場。│││├──┼──────┼───────┼──────┼─────┤│3│97年5月30日│撿拾附近之鐵條│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玖│││上午11時許,│1枝,撬開該店│第1項第2款、│月。│││在花蓮縣新城│後方鐵皮後踰越│第3款之攜帶││││鄉 嘉新 村嘉新│進入屋內,竊取│兇器、毀越安││││路45號乙○○│乙○○所有伴唱│全設備之竊盜││││所經營之湘珠│機內之現金新台│罪。││││閣卡拉OK店。│幣約18000元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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