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林吳照美
林姿伶 林文惠 林怡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建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被繼承人 林秋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死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六一)字第三六六三號收件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吳照美於民國5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林秋男結婚,婚後育有3女即原告林姿伶、林文惠及林怡君。嗣訴外人林秋男於60年2月1日因瓦斯中毒意外身故,原告林吳照美突逢此變,傷心過度,對於公婆堅持要抱男丁繼承,毫無心思反應,只能聽從長輩安排抱養被告林建良,並根據合理之懷胎時間於60年8月9日辦理出生登記,兩造並於61年
5月17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林秋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於被告當時尚在襁褓,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均由原告林吳照美持有保管。
(二)原告林吳照美對於被告林建良,始終視如己出。縱被告自小不肯學好,長大後又無正當工作,原告林吳照美總是自責於管教不嚴,而期待被告改過。經濟方面,原告林吳照美亦對被告有固定之供給,且被告結婚後,其與妻、二子亦係與原告林吳照美同住,而由原告林吳照美負擔全部費用。被告不思其所造成原告林吳照美經濟負擔之重,經常在外任意向他人借款、刷卡、向銀行小額信貸等,原告林吳照美為其收拾善後之金額已難計其數。
(三)101年間,原告林吳照美因為年紀已長,遂將家族事業交給被告林建良及其配偶照管;豈料不多時,即陸續接獲客戶反應,要原告林吳照美小心防範被告夫妻有不軌之舉;陸續清點之下,發現被告不僅將營業存貨私下出售,甚至原告林吳照美所有之高價皮包、飾品等等,均遭變賣一空。原告林吳照美發現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多次出言辱罵、毆打原告林吳照美,更發生舉椅砸原告林吳照美、要求給其新台幣500萬元,就與原告一家完全斷絕關係等情;嗣被告更攜妻、子遷出,又拒絕將棲身之所告知原告林吳照美,甚至過年也沒有讓孫子打一通電話問候。
(四)被告林建良搬出後將腦筋動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經原告林吳照美發覺表示權狀並未遺失後,被告竟對原告林吳照美提出侵占所有權狀之刑事告訴,更勾結外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份,以迫使原告林吳照美給錢就範,更簽發本票,進一步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林吳照美受此忤逆,對於被告徹底死心,因而由原告林吳照美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終止收養關係等訴。又被告林建良與訴外人林秋男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訴外人林秋男早亡,更無任何自幼撫育或收養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既無真實血緣,又無收養,不應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訴外人林秋男所遺之遺產。
(五)被告林建良為原告林吳照美、訴外人林秋男戶籍上登記之親生子,與原告林吳照美並未分娩被告、被告亦與訴外人林秋男無親子關係之事實上狀態不同,此涉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及原告間身分關係之確定,於親權、扶養、繼承等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大影響,此不明確法律關係造成原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林吳照美並無分娩被告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原告林吳照美、訴外人林秋男之婚生子女,則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關於法定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間既不具親子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林建良與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林建良既非訴外人林秋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無以繼承人之身分取得訴外人林秋男遺產之權利;而原告均為訴外人林秋男之合法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自始、當然、確定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而為遺產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建良返還其以無效之繼承登記原因所取得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遺產,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訴外人林秋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林吳照美、林姿伶、林文惠與林怡君,應屬無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係自幼被抱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一事並不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因被告戶籍資料之父親欄現登載為訴外人林秋男,則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被告對訴外人林秋男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林秋男繼承人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林秋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吳照美與訴外人林秋男於5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女即原告林姿伶、林文惠及林怡君,嗣訴外人林秋男於60年2月1日死亡,原告林吳照美在其公婆要求須有男丁承繼家業之強大壓力下,聽從長輩安排抱養男嬰即被告林建良,且逕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為原告林吳照美與已故配偶林秋男之子等情,業據證人 吳林金 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原告林吳照美是伊大伯的女兒,原告林吳照美母親叫 吳翁色 ,伊18歲嫁娶那年就與原告林吳照美母親同住,住到後來吳翁色在石牌買房子時搬離。同住當時原告林吳照美已經結婚,嫁到新竹,但有時常會娘家。原告林吳照美生3個女生後,原告林吳照美先生就往生,被告不是原告林吳照美與其先生所生。原告林吳照美的公婆要求要收養1名男生,所以原告林吳照美母親幫原告林吳照美尋找,並找助產士幫忙,後來找到被告。原告林吳照美收養被告時,都是原告林吳照美母親照顧,被告就讀小學後,原告林吳照美將被告帶回照顧,但期間來來去去的,都在阿嬤那邊比較多,除非小孩要費用都是向原告林吳照美要的等語;證人 林彩春 於本院前開事件中證述:伊是被告姑姑,原告林吳照美與伊弟弟總共生了3個女兒,被告稱呼原告林吳照美媽媽,被告是收養來的。伊父親表示要有1個男孫,原告林吳照美母親當時在場有聽到伊父親這樣說,所以原告林吳照美母親就到台北幫原告林吳照美收養1個小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9號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林秋男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又無自幼撫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秋男既無親子關係,其自非訴外人林秋男之繼承人,惟被告就訴外人林秋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於61年5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被告之繼承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此繼承分割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被告戶籍父親欄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於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死亡後,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林秋男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
┌───┬─────────┬────────┬────┐│編號│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段│95│1/5│││208地號土地│││├───┼─────────┼────────┼────┤│2│新竹市○○段○○段│75│32/165│││267地號土地│││├───┼─────────┼────────┼────┤│3│新竹市○○段○○段│││││312建號建物(即門│192.49│1/5│││牌號碼新竹市○○街│││││8號房屋)│││├───┼─────────┼────────┼────┤│4│新竹市○○段○○段│││││126建號建物(即門│151│1/5│││牌號碼新竹市○○街│││││16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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