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惟被告自結婚迄今均未至台灣與原告同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10日在大陸為結婚登記,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有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南縣七戶字第0980001673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迄今未曾至台灣與伊同住之事實,此據
證人 許銘山 證述:「(認識原告多久?)約五、六年。(是否知道原告有無結婚?)之前不知道,最近原告跟我說,我才知道。(兩造有無同住?)我與原告認識這幾年,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為何兩造沒有同住?)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兩造沒有同住,我沒有看過被告。」及證人 陳河男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被告都沒有入境臺灣。(原告有無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有,但被告都沒有來台,至於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有無要求被告過來臺灣,我不清楚。(兩造有無聯絡?)我不清楚。」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90年申請探親案業經獲准,但未入境(不曾來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6997號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0年5月10日結婚,被告婚後迄今均未至台灣與原告同住,可見兩造結婚九年餘,卻未曾實際相處,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而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無故未入境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