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534號債權人 彭有妹 上列債權人彭有妹與債務人 陳璞淵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關於債務人之動產(汽車,車號:6N-5693、JA-3375、7960-VE)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及112年8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112年6月26日及112年8月18日導往至現場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汽車,車號:6N-5693、JA-3375、7960-VE),債權人均未依令導往,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至明,本件關於上開動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