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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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陳乃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綺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禮拜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水扁 」之人,而容任「陳水扁」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黃彥綺 、 許永忠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乃綺上開玉山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因陳乃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詳後述),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故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又陳乃綺於111年4月18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經行員告知其玉山帳戶內尚有餘款27萬6,553元,明知前開款項係他人之財物,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辦理其玉山銀行帳戶結清銷戶,並於同日11日14分許提領其玉山帳戶內由黃彥綺、許永忠及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連同銷戶利息20元,共計27萬6,573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許永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告訴人黃彥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永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㈡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487號函暨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取款憑條、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在卷可參。
四、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上開其所申辦玉山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陳水扁」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之告訴人黃彥綺、許永忠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㈢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彥綺、許永忠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告訴人許永忠部分及侵占玉山帳戶款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許永忠部分),與起訴之幫助洗錢未遂此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之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與前開未遂犯、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明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另起貪念而將27萬6,573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黃彥綺、許永忠均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便當店員工、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2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有身心障礙)、自己有身心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負擔分期賠償、扶養母親及小孩,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7萬6,573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沒有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前開告訴人或其他不詳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併予說明。至於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獲得約定之3,000元至5,000元,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彥綺於111年2月底,發送領取飆股簡訊予黃彥綺,適黃彥綺點擊連結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邀約黃彥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要加入付費制會員才有股票資訊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2萬2,000元2許永忠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承恩 VIP會員交流群」之群組與許永忠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6萬元附表二:
緩刑條件一、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8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彥綺,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各給付貳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永忠,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